(2015)黔05刑更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邱松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312号罪犯邱松,男,1984年6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2006)安市刑二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邱松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邱松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6日邱松获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成实、贵州省毕节监狱干警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诉讼,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到庭参予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邱松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邱松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2014.1、2014.2—2015.4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一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邱松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马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