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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91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许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许凤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91民初24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武晨波,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东房子村。法定代表人许凤忠。被告许凤忠,原告王某与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及许凤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桂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以企业流动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12个月,并打下收据。2016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借据以证实借款事实。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及许凤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及许凤忠以企业流动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加盖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及许凤忠的印章,收款人许晓芳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本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及许凤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某借款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显属违约,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借款利息21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及许凤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7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张家口东方铸造有限公司及许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佳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