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闫某甲、闫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阚某,李某,刘岩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乙,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阚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扬州百润投资理财信息服务中心员工。2008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岩,无业。201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阚某、李某、刘岩犯非法拘禁罪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学家、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阚某、李某、刘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闫某甲召集被告人闫某乙、阚某、李某等人在扬州市邗江区蒋王高架桥红绿灯附近将被害人陈某乙强行带上被告人闫某甲驾驶的一辆白色江淮越野车。在扬州市邗江区念泗新村大伟水饺店附近,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阚某、李某为逼迫被害人陈某乙还钱,采取抽嘴巴、拳头捣、电棍电击等方式进行殴打,当晚将其带至扬子江北路光明浴室住宿。次日,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阚某将被害人陈某乙控制在身边限制其人身自由,晚上将其带至被告人李某暂住地扬州市念泗新村14幢207室进行拘禁。9月20日至9月25日,被告人刘岩在明知的情况下,提供自己的暂住地扬州市邗江区梅岭西路26号2幢204室拘禁被害人陈某乙。期间,9月20日为逼迫被害人陈某乙还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阚某、李某再次殴打被害人陈某乙;9月23日,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阚某、李某、刘岩再次殴打被害人陈某乙。9月26日14时左右,被告人闫某甲见还款无望,将被害人陈某乙放走。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左眼视网膜脱离,构成轻伤二级;右眼视网膜脱离,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闫某甲、刘岩、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闫某乙、阚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五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甲、朱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书证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阚某、李某、刘岩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甲、李某、刘岩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乙、阚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闫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三、被告人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五、被告人刘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