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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30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双方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并经常在外借债。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5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84年9月4日婚生一子取名李雄伟,1986年农历2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李阿乐,均已成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本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婚姻,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设美满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理应多加沟通,消除隔阂。但纵观原、被告婚姻经过,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不应执意要求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离婚之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退付原告150元,原告自行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