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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许佳与李扬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佳,李扬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民初212号原告许佳,男,1963年2月1日,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扬帆,男,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白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苗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许佳与被告李扬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佳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扬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21时10分,被告李扬帆驾驶辽DL44**号轿车,在海城二街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望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之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进行救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298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辅助器具费1098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9元,共计123843.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扬帆辩称:我有事发当天的视频,出示当天原告是在站着干什么呢,其他没有要说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因此我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对原告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转院证明没有医院公章,原告从沈阳盛京医院转回抚顺二院没有转诊证明,在原告第三次住院中有挂床4天的情况,应该在伙食费、护理费中扣除;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甲类药100%赔偿、乙类药90%赔偿、丙类药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偿;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局盖章备案的合同,没有提供护理人工资台账、银行交易明细及完税证明,不予认可,应按护理人员户口类别进行核定,护理天数应扣除4天挂床,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认可护理天数84天;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辅助器具费金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同意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扬帆驾驶辽DL44**号小型客车,沿海城二街由东向南转弯行使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扬帆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救治,诊断为双膝挫伤、头部外伤、左腘窝囊肿、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双侧半月板损伤,住院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支出住院费3731.31元;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住院费14712.36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0月22日,原告又转回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住院治疗68天,支出住院费7468.9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费用共计25912.59元。此外,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在工农街道东丰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辅助器具支出1098元,未开具正规发票。2015年12月4日,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辽DL44**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扬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望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医大盛京医院集团抚顺医院住院病案、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及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扬帆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辽DL44**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扬帆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912.59元,结合原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原告共计住院88天,根据辽宁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88天=4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0元*88天=4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98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计88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为35128元/365天*88天=8469.22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816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9082元*0.1*20年=581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被告过错程度、给付能力、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09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从抚顺至沈阳来回转院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9元,考虑原告确需复印病志材料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259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4400元、营养费4400元,共计34712.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24712.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三、原告护理费8469.22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133.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四、原告鉴定费840元、复印费49元,共计889元,由被告李扬帆承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李扬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