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段党伟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段党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3318号罪犯段党伟,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3)官刑二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段党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以(2013)昆刑终字第419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段党伟在刑罚执行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段党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积分考核表扬四次,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系主犯,数罪并罚。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段党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段党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