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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0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重庆汇丰建材有限公司许明分公司与邓明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汇丰建材有限公司许明分公司,邓明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449号原告重庆汇丰建材有限公司许明分公司,住所地丰都县许明寺镇佳苑居委6社,组织机构代码69926310-2。负责人黄民成,经理。委托代理人但盛刚,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明奎,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重庆汇丰建材有限公司许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建材许明分公司)诉被告邓明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建材许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建材许明分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砖,砖款共计78840元,已支付20000元,尚欠58840元,有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840元及利息(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明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邓明奎拟在许明砖厂购买红砖300000块,双方协商定价0.36元/块,后邓明奎实际在许明砖厂购砖219000块,计货款78840元,邓明奎已支付砖款20000元,尚欠58840元。2014年12月1日,邓明奎向许明砖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许明砖厂2013年买砖219000块,每块0.36元,计折币78840元,减20000元,还欠58840元(伍万捌仟捌佰肆拾元整)。2014年12月1日欠款人邓明奎”。另查明:“许明砖厂”与现工商登记名为“重庆汇丰建材有限公司许明分公司”系同一企业。上述事实,有欠条、页岩砖专用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证明、丰都县许明寺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出卖人交付贷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邓明奎在原告汇丰建材许明分公司处购买红砖,双方对买卖标的、价款均进行了约定,已经形成了口头形式的一般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邓明奎在原告汇丰建材许明分公司处实际购砖219000块,共计砖款78840元,已支付20000元,对于尚欠砖款,被告邓明奎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尚欠原告汇丰建材许明分公司砖款58840元。因双方对履行期限无明确约定,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亦可随时要求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明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汇丰建材有限公司许明分公司支付尚欠的砖款58840元。如果被告邓明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邓明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家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