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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某某,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住昌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荣、被告人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昝某某到昌吉市长宁路某某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三星NOTE2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94元。2.2015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昝某某到昌吉市南五工路金果庄园对面的某某干洗店内,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vivoX5手机及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25元。3.2015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昝某某到昌吉市健康东路某某名烟名酒店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三星313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5元。4.2015年1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昝某某到昌吉市建国西路某火锅店内,将该店吧台上的一部三星牌GT-P7300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35元。被告人昝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被民警抓获。被盗的三部手机及一部电脑已被昝某某变卖,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唐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收据、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昌吉市某某火锅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昌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4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昝某某一年内多次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昝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昝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2094元,退赔被害人唐某某损失4625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损失505元,退赔被害人某某火锅店损失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胡雯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彦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