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2年1月4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被告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俊于2015年8月25日11时许,在深圳至武汉的CZ3663航班上,打开座位上方的行李舱,盗得被害人阎某放置在行李舱内背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075元,后被被害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赃款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阎某的陈述,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俊具有归案后如实自己罪行、累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清审 判 员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帆速 录 员 杨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