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捷成与张心、刘紫木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捷成,张心,刘紫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捷成,男,192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物资公司离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奇(系刘捷成之子),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济铁印刷厂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心,女,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紫木,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麒麟圣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康铸,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毕延芹,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捷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心、刘紫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刘捷成系刘紫木之祖父,张心系刘紫木之母。刘捷成之长子刘建良(张心之夫、刘紫木之父)于2011年7月17日去世。刘捷成主张张心、刘紫木长期占住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铁路南苑小区三区1幢3单元404室房屋,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济南铁路局职工集资建房合同书》、加盖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现代物流分公司公章及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公章的证明、加盖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现代物流分公司公章及济南铁路局职工住宅建设指挥部公章的证明、南苑小高层集资建房缴款测算表、物资工业总公司老干部未分配腾空房退款表、上述房屋采暖费发票、上述房屋电费发票、收据、单元收款单。上述《济南铁路局职工集资建房合同书》(合同编号:NYJZ-0182)复印件,记载:“集资建房单位:济南铁路局职工住宅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甲方)职工姓名:刘捷成(以下简称乙方)……一、住房建设和分配按照路局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路局在济南市市中区进行集资建房,项目名称为:济铁南苑小区小高层工程。经乙方申报,路局同意,分配乙方集资建房的地址房号为:南苑小区三区(组团)1幢3单元404室……二、集资款额及缴款方式按路局规定的预缴款单价,职工一次性缴齐集资款额……职工预缴集资款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贰仟柒佰伍拾零元整……”该《济南铁路局职工集资建房合同书》落款甲方(盖章)处加盖有“济南铁路局职工住宅建设指挥部”公章,“乙方工作单位:物资总公司”,“乙方(签字)”处签有“刘捷成”姓名并捺印。上述加盖有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现代物流分公司公章及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公章的证明记载:“刘捷成,男,90岁,现为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现代物流分公司离休干部。原住房白马山老站4号楼1—102室,2007年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刘捷成将原住房交出,分配到南苑小区3区1号楼3单元404室”。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上述加盖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现代物流分公司公章及济南铁路局职工住宅建设指挥部公章的证明记载:“刘捷成,现为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现代物流分公司离休干部,原住房白马山老站4号楼1—102室,2007年济南铁路局集资建房分配住房时,刘捷成将原住房交出分配到南苑小区3区1号楼3单元404室。2007年9月26日,刘捷成与济南铁路局职工住宅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编号为NYJZ-0182号《济南铁路局职工集资建房合同书》,刘捷成对分配住房享有合法权利”。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张心、刘紫木对刘捷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张心、刘紫木称涉诉房屋系张心、刘紫木及刘建良出资以刘捷成名义购买,房屋所有权应归张心、刘紫木所有。为证实其反驳主张,张心、刘紫木提交加盖济南新合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据、借条、济南铁路局职工集资建房交款单据(0000931)、《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刘捷成遗嘱》。上述转账凭条记载2007年9月26日刘建良向刘捷成转款302750元,2011年3月29日刘紫木向刘捷成转款70000元。上述《刘捷成遗嘱》记载,“由长子刘建良出全资叁拾柒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正用我的名字购买的济铁南苑小区三区一号楼三单元四○四室,建筑面积145平方米,地下室17平方米,三室二厅二卫住房一套,产权与继承权应属于长子刘建良。立遗嘱人刘捷成2007年9月25日。”刘捷成对张心、刘紫木提交的《刘捷成遗嘱》不予认可。刘捷成称该《刘捷成遗嘱》不是刘捷成本人书写,刘捷成曾按刘建良起草的遗嘱抄写过一份遗嘱,但遗嘱具体内容刘捷成已记不清楚。对于该《刘捷成遗嘱》的真实性刘捷成、张心、刘紫木均未提出司法鉴定。张心、刘紫木称,刘捷成提交的证明中记载刘捷成交出了刘捷成所有的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铁路新宿舍4号楼1-102室房屋的情况不属实,该房屋现仍登记在刘捷成名下。为证明其主张,张心、刘紫木提交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记载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铁路新宿舍4号楼1-102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捷成。刘捷成称其已将该房屋交给单位,至于单位如何处置与其无关。刘捷成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收到条称,因张心、刘紫木占用其所有的本案涉诉房屋,导致其无处居住,其在外租房居住,要求张心、刘紫木向其赔偿租房经济损失32400元。对于刘捷成的该项主张,张心、刘紫木不予认可。另查明,本案涉诉房屋现登记在济南铁路局名下。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到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调取证明一份,记载:南苑小区三区1号楼3单元404室,尚未办理房产证,该楼只有房产大证。对于该份证明,刘捷成、张心、刘紫木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刘捷成尚未取得我国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本案涉诉房屋房产权属证书,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张心、刘紫木返还原物证据不足,且综合考虑刘捷成提交的相关证据、张心、刘紫木提交的转账凭条、《刘捷成遗嘱》等证据,可以看出张心、刘紫木对涉案房屋亦享有一定权利,现刘捷成要求张心、刘紫木腾出涉案房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刘捷成要求张心、刘紫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捷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刘捷成负担。上诉人刘捷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张心、刘紫木既非房屋所有权人又非房屋合法使用权人,占住房屋侵害了我的使用权,理应腾还房屋给我。1、2007年9月26日济南市铁路局职工住宅建设指挥部与刘捷成签订《济南铁路局职工集资建房合同书》,依据该合同;刘捷成缴纳集资款372750元分配到涉案房屋,双方集资建房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后刘捷成将集资款交至济南铁路局职工住宅建设指挥部,2009年6月房屋交付使用,刘捷成搬进该房屋并交纳各项费用,成为房子的合法使用权人。2、2012年9月21日济南铁路局取得济房权证字第221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系登记在该房产证下房屋。3、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现代物流分公司、济南铁路局职工住宅建设指挥部出具的证明均认可刘捷成是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二、原审法院判决第6页载明:“综合考虑张心、刘紫木提交的转账凭条、《刘捷成遗嘱》等证据,可以看出张心、刘紫木对涉案房屋亦享有一定的权利。”属错误认定,张心、刘紫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对涉案房屋亦享有一定的权利。1、我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并不证明刘建良为房屋的购买者。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2007年9月26日刘建良转给刘捷成302750元,该款项并未证明为何种用途,仅能说明刘建良与刘捷成之间存在某种债权债务关系。2、张心、刘紫木提交的遗嘱并不能证明其享有铁路南苑小区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可以请求腾还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刘捷成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占有权人,张心、刘紫木腾还房屋。原审判决第5-6页载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刘捷成尚未取得我国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本案涉诉房屋房产权属证书,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张心、刘紫木返还原物证据不足。”根据法理,无法包括占有使用的权利,在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权属证书小证仅有房屋大证,济南铁路局房产管理所、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现代物流分公司、济南铁路局职工住宅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证明我享有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下,我理应是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权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张心、刘紫木承担。被上诉人张心、刘紫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捷成的上诉内容,我方认为有些是人身攻击的内容,这样写是不对的。作为本案,刘捷成自己很清楚,而且原来写过遗嘱,内容是刘捷成亲自书写。遗嘱的内容表明了我方全家出全资顶名购买的济南南苑小区三区1号3单元404室,这是本案的事实。根据当时的情况,张心夫妻二人都是在济南化纤厂工作,单位也集资建房,为了照顾老人,而且老人的其他子女都不要,经做大量工作,张心的丈夫购买房屋。实际购买情况,由刘捷成自己在亲自书写的遗嘱内容里已经写明。刘捷成在上诉状中所说的我方不尽赡养义务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也没有把刘捷成赶出去。刘捷成的长子去世后,作为老人,肯定心情不好。我方心情也不好,这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情况下,我方并没有赶刘捷成出去居住,是刘捷成的子女将其接回去住的。本案从整个的房屋购买情况及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捷成提交《废除遗嘱声明》,称其废除为刘建良于2007年9月25日所立的遗嘱,对济南铁路南苑小区一号楼3三院404室的住房由刘建良继承和所有的许诺声明作废。本院认为,张心、刘紫木提交的2007年9月26日刘建良向刘捷成转账的建设银行转账凭条(金额302750元)、2007年9月25日刘建良向刘捷成借款7万的借条、2007年9月26日的集资建房合同书(载明房款372750元)及2007年9月25日刘捷成遗嘱(载明刘建良出全资372750元用刘捷成的名字购买涉案房屋)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系刘建良出资,用刘捷成的名义购买,刘捷成虽然声明废除遗嘱,但不能改变其遗嘱中已经认可的刘建良出全资372750元用刘捷成的名字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房产系刘建良实际出资购买。刘建良死亡后,在未析产的情况下,张心基于与刘建良的夫妻关系,刘紫木基于其与刘建良的父子关系,均对涉案房产具有一定的权利,享有居住、使用涉案房产的权利。刘捷成要求张心、刘紫木向其返还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刘捷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举强代理审判员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