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丛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雨,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2005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28日减刑释放。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雨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车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丛雨受李洪义(已判决)雇佣,伙同辛桂龙、辛向辉、胡国君、胡国山、沈成庆、杜清林、刘秀林(上述七人已判决)等十余人,来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六油矿中十五联队中2-E58井,胡国山负责开井放油,丛雨、辛向辉、胡国君、杜清林、刘秀林等人负责将原油灌袋,在灌袋过程中被大庆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侦查人员发现。胡国君、辛向辉被当场抓获,丛雨、辛桂龙、胡国山、沈成庆、杜清林、刘秀林等人逃跑。大庆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现场起获袋装原油100余袋(重5.04吨)、散油4.52吨,共计9.56吨(价值人民币30068元)。案发后,赃物被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一大队回收。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丛雨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骨灰寄存处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雨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案发当天,其去了盗窃现场,因为其分工是给其他人递送装油的编织袋,但白天没有灌袋,所以其什么也没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丛雨受李洪义(已判决)雇佣,伙同辛桂龙、辛向辉、胡国君、胡国山、沈成庆、杜清林、刘秀林(上述七人已判决)等十余人,来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第六油矿中十五联队中2-E58井,胡国山负责开井放油,丛雨、辛向辉、胡国君、杜清林、刘秀林等人负责将原油灌袋,在灌袋过程中被大庆市公安局特警支队侦查人员发现。胡国君、辛向辉被当场抓获,丛雨、辛桂龙、胡国山、沈成庆、杜清林、刘秀林等人逃跑。大庆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现场起获袋装原油100余袋(重5.04吨)、散油4.52吨,共计9.56吨(价值人民币30068元)。案发后,赃物被大庆油田创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井下作业分公司一大队回收。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丛雨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骨灰寄存处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丛雨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丛雨原一代身份证号为232326196910214713,二代身份证号为232326196711064732。3.丢失报告、过秤单、原油检验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回收证明、价值计算说明,证实被盗原油数量、价格及被回收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丛雨、同案杜清林、刘秀林、胡国君、辛向辉、辛桂龙、胡国山、沈成庆对盗窃原油现场及同案犯的辨认过程。5.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部分同案已被判决;被告人丛雨于2005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28日被减刑释放,系累犯。6.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丛雨与(2005)萨刑初字第302号卷宗中的丛雨右手食指捺印样本相同。7.被告人丛雨供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中午,“胡三”让其去采油一厂六矿附近的油井旁清理油井台面,给其200元钱。其知道是去偷油,老板是“李大”,就乘坐“胡三”雇的车到了盗窃现场。在场的有“老沈”、“辛四”、辛向辉、“杜老六”、“胡三”、“胡二”、刘秀林和其他工人,其负责递送编织袋,其他人使用工具打捞原油,把原油装进编织袋。天黑后,其眼睛看不清东西,就于17时许离开现场回家。后来其听说“胡二”和辛向辉被警察抓获,就逃回青冈县。其第一次开庭时说谎了,其曾因犯盗窃罪被萨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8.同案李洪义供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其让胡国山雇佣一些工人到采油一厂六矿的一口油井附近为采油一厂六矿清理原油,再用翻斗车把原油拉运到采油一厂劳服公司。9.同案胡国君供述,证实其和胡国山受雇于“李二”,约定灌一袋原油给其10元钱。2013年3月17日17时许,“李二”驾驶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将其和李平还有两个人送到采油一厂六矿一油井附近盗窃原油,其和姓沈的人负责撑袋,辛向辉、李平负责灌袋,丛雨和姓刘的人负责从油坑里捞油,一共灌了120多袋原油。后来警察来了,其和一个姓辛的人被当场抓获。10.同案胡国山供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下午,李洪义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四、五个人收拾原油,装袋。其就找了“辛四”、刘秀林、李平、胡国君、刘宝山、丛雨。李洪义开车将几人送到采油一厂一口油井附近,李洪义从车内拿出编织袋和铁锹,其让工人一边打捞原油,一边装袋。后来“杜老六”又带了三个人过来帮忙,装了六七十袋原油时警察来了,其就跑了。11.同案辛桂龙供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中午,胡国山召集偷油的工人到他家里集合,有辛向辉、刘秀林、李平、胡国君、胡国山、杜清林、丛雨等人。李洪义用车将人送到了采油一厂一口油井附近,并提供了水靴、铁锹等工具,工人分成两组,每组六个人,丛雨是另一组的,也是负责捞油灌袋的。19时许,警察来了,辛向辉和胡国君被当场抓获,其他人逃跑了。12.同案辛向辉供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晚,丛雨打电话让其去现场盗窃原油,说每灌一袋原油胡国山给其10元钱。“李二”开车接其,当时车上还有胡国君和一个姓沈的人。到了现场后,胡国山开井放油,其和丛雨、刘秀林、胡国君是一组的,负责灌油装袋。到了晚上六点多,共打捞上来七、八吨原油。13.同案沈成庆供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李平找其去装油。12时许,“胡三”召集偷油的工人在他家集合,先后来的工人有“辛四”、丛雨、李平、“杜老六”、“胡二”,还有几个叫不上名字的工人。他们坐车来到采油一厂附近的油坑旁边,用铁锹把坑里的原油捞到地面上,打算晚上灌袋。19时许,警察来了,“胡二”和一个工人被当场抓获了,其他人都逃跑了。14.同案杜清林供述,证实其绰号叫“杜老六”。2013年3月17日中午,“胡三”让其去采油一厂附近的油井帮着装油,老板是“李大”。现场参与盗窃的工人还有姓辛的、“辛四儿”、丛雨、老沈、“胡二”、刘秀林,还有几个叫不上名的工人。“李大”开着一辆黑色轿车,“胡三”联系了两辆QQ车拉着他们到了采油一厂六矿经警队附近的油坑旁边。他们穿上“李大”买的水靴子,其和“姓辛的”、丛雨、刘秀林、老沈用铁锹把坑里的原油打捞到地面上,晚上开始灌袋。19时许,警察来了,“姓辛的”和“胡二”被当场抓住,其他人都逃跑了。15.同案刘秀林供述,证实2013年3月17日中午,“胡三”打电话让其去他家集合,再去帮着装油。偷油的工人还有辛向辉、姓沈的、辛桂龙、丛雨、李平、杜清林、“胡二”,还有几个叫不上名字的工人。“胡二”雇了两辆QQ车,拉着他们来到采油一厂六矿经警队附近的油坑旁边,工人穿上老板“李大”买的水靴子下到油坑里,用铁锹把坑里的原油捞到地面上。晚上捞油灌袋的时候,警察来了,辛向辉和“胡二”被当场抓获,其他人逃跑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丛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雨辩称虽到过犯罪现场,但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有同案胡国君、辛向辉、杜清林、刘秀林的供述可以证实其参与并实施了盗窃行为,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丛雨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丛雨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代理审判员 林美玲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