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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梁双利与刘伯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双利,刘伯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梁双利。委托代理人张传发,霸州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伯兴。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双利与被告刘伯兴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双利及委托代理人张传发、被告刘伯兴及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双利诉称:2008年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四十一亩土地上栽种了杨树,2011年承包期届满,没有续包。2011年5月村委会将这四十一亩地分给了54户,被告分得0.85亩。2014年10月19日,被告没经原告同意,即乱砍伐了原告栽种的杨树4.5亩,240棵,每棵价值60元,合计14400元。这240棵树原告经营了三年,承包地满后又经过了四年,所以14400元中,成本是4400元,10000元是收益。这10000元收益中有原告七分之三,应为:4285元(10000÷7×3=4285元)。连本带收益供给原告造成8685元的损失。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685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刘伯兴辩称:原告当时是自愿分给所有二队村民的土地及树木。2014年10月19日被告刘伯兴与刘伯林、刘德旺、范贺永、范贺亮等村民砍伐240棵树木,现在还在地里一根没卖,当时要按照35元/棵卖出,我占地0.85亩土地,约45棵树木。原告梁双利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00年9月25日霸州市城区办事处范家坊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的父亲梁德明、梁双利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块土地是原告承包,承包期限2000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原告有树木的所有权。3、2014年10月份原告拍摄的照片四张及证人朱某、樊某于2014年11月28日证人证言两张,樊某证言内容为“证明,我村东洼地杨树林是梁双利在承包期内种植的,2014年10月份刘伯兴找人砍伐了。樊某,2014年10月21日”。朱某证言内容为“证明,我村东洼地杨树林是梁双利在承包期内种植的,2014年10月份刘伯兴找人砍伐了。朱某,2014年11约28日”证明原告的树木被他人砍伐,砍伐树木的人有被告刘伯兴。4、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范家坊二队社员姚伯义、刘志萍、郭子清、刘玉军、刘福来、樊贺勋、刘德旺、郭志强、樊贺永、于铁强、樊贺青、刘二虎、刘志强、刘三虎、刘四虎、郭志勇、郭志华、姚志强签订的二队社员关于东洼土地协商意见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梁双利,乙方二队社员,一、经双方协商,甲方梁双利自愿同意将东洼地树木归各家所有,不取任何代价。二、如有同情者,自愿给点补偿者欢迎,任何补偿没有甲方梁双利无任何怨言,双方同意,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甲方梁双利,签字姚伯义、刘志萍、郭子清、刘玉军、刘福来、樊贺勋、刘德旺、郭志强、樊贺永、于铁强、樊贺青、刘二虎、刘志强、刘三虎、刘四虎、郭志勇、郭志华、姚志强、2012年3月29日”证明签订协商人员,免除签字人员责任,该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该协议是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不认可,签字时间是2010年已经协议到期。对证据3、照片四张不予认可,没有拍照时间、地点;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4、二队社员关于东洼土地协商意见书中,签订的乙方是二队全体社员,而不是代表个人签字人员,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刘伯兴提供:2012年3月29日原告与与二队社员签订的二队社员关于东洼土地协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甲方梁双利,乙方二队社员,一、经双方协商,甲方梁双利自愿同意将东洼地树木归各家所有,不取任何代价。二、如有同情者,自愿给点补偿者欢迎,任何补偿没有甲方梁双利无任何怨言,双方同意,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甲方梁双利,签字姚伯义、刘志萍、郭子清、刘玉军、刘福来、樊贺勋、刘德旺、郭志强、樊贺永、于铁强、樊贺青、刘二虎、刘志强、刘三虎、刘四虎、郭志勇、郭志华、姚志强、刘伯兴、于铁桥,2012年3月29日”证实原告自愿赠与给被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证实涉案土地0.85亩地上树木是原告所有,被告所在协议书中签字是伪造的后期自己填写。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霸州镇范家房村,身份号码:××。证人郭某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为,原告与霸州市城区办事处范家坊村二大队社员商定,原告和二大队部分社员签订协商意见书,有部分社员未签订,协议中被告刘伯兴是否签字我不清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父亲在承包地种植树木,土地承包到期,原告将树木自愿分给二队社员,并要求愿意给点补偿的就给点补偿,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是假的,被告自己补上去的名字,被告应当补偿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证实原告与二队社员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有我的签字,签字的人代表二队全体社员。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5日原告在父亲梁德明在承包范家房村四十一亩土地于2008年原告在该土地上栽种了杨树,2010年9月25日承包期届满,原告没有续包。2011年5月范家房村委会将该土地分给了54户村民,被告刘伯兴分得0.85亩,原告声明自愿将树木分给二队部分社员,社员是否给补偿全凭自愿,2012年3月29日原告就上述情况与二队部分社员签订“二队社员关于东洼地协商意见书”中未有被告签字,2014年10月19日被告刘伯兴砍伐原告所承包土地0.85亩,约45棵树木,单价为35元/棵。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述在0.85亩土地上砍伐原告45棵树木,单价为35元/棵,被告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签署二队社员关于东洼地协商意见书,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砍伐原告树木45棵,每棵损失35元,共计15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57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29日有原被告签字协议书复印件,因原告否认,且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双利经济损失1575元。二、驳回原告梁双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伯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文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新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