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曾用名:翟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末,被告人翟某在敦化市东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北京现代悦动轿车(车牌号:吉H×××),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人翟某因无力偿还其所欠敦化市黑石乡东崴子村村民刘某某的借款,便产生将租赁的北京现代悦动轿车顶账给刘某某的歹念。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翟某对刘某某谎称该车系其与他人共同购买,将北京现代悦动轿车顶账给刘某某。后被告人翟某逃到外地躲避。经鉴定,被骗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被骗北京现代悦动轿车已被追返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末,被告人翟某在敦化市东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北京现代悦动轿车(车牌号:吉H×××),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在汽车租赁期间,翟某因无力偿还其所欠敦化市黑石乡东崴子村村民刘某某的借款,便产生将租赁的轿车顶账给刘某某的歹念。2015年5月31日,翟某对刘某某谎称吉H×××号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系其与他人共同购买,将该轿车交付并顶账给刘某某。后翟某到处躲避汽车租赁公司的催讨。案发后,涉案轿车已被追返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车籍信息及照片,收条,欠据,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案发后赃物已追返被害单位,可对翟某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济民审 判 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智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