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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梁忠行、农伟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忠行,农伟,黄胜进,苏金杜,潘正寅,潘祥南,潘正点,潘正酬,王忠大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8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忠行,男,1994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田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农伟,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田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胜进,男,1984年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苏金杜,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田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正寅,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祥南,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正点,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正酬,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忠大,男,1967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忠行、潘正寅、苏金杜、潘祥南、潘正酬、潘正点、王忠大、黄胜进、农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梁忠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15日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秋霞、黄爱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梁忠行、原审被告人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梁忠行、潘正寅、苏金杜、潘祥南、潘正酬、潘正点、王忠大、黄胜进、农伟等人在田东县平马镇火车站大道美食城的宝乐迪KTV888号包厢喝酒。期间,被告人梁忠行自行携带一桶白酒进到包厢,宝乐迪KTV的工作人员吴某1到包厢向被告人梁忠行等人说明KTV严禁顾客自带酒水,让梁忠行等人先将白酒拿到前台保存。被告人梁忠行等人为此恼羞成怒,为了泄愤,被告人梁忠行、苏金杜首先在包厢内对被害人吴某1进行殴打,后被害人林某进到包厢内劝阻未果,反被梁忠行、苏金杜等人追逐殴打至包厢外通道。随后梁忠行、苏金杜、潘正寅等人又对前来劝阻的被害人吴某2进行殴打。后被害人吴某1退到包厢外面,被告人梁忠行、潘正寅、苏金杜、潘祥南、潘正酬、潘正点、王忠大、黄胜进、农伟等人继续在KTV大厅、前台、便利店等追逐殴打吴某1。当晚造成宝乐迪KTV秩序严重混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1、林某、吴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潘祥南、潘正点、潘正酬、王忠大、农伟、黄胜进先后到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忠行、潘正寅、苏金杜、潘祥南、潘正酬、潘正点、王忠大、黄胜进、农伟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8100元,并取得了吴某1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2、吴某1、林某的陈述笔录;2、证人李某、黄某1、农某、刘某、黄某2、黄某3的证言笔录;3、现场方位示意图、图片说明;4、田东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疾病证明书、出院证;5、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7、投案自首证明;8、户籍证明;9、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监狱释放证明书;10、谅解书;11、被告人梁忠行、潘正寅、苏金杜、潘祥南、潘正酬、潘正点、王忠大、黄胜进、农伟的供述笔录。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忠行、潘正寅、苏金杜、潘祥南、潘正酬、潘正点、王忠大、黄胜进、农伟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胜进、农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九名被告人都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但被告人梁忠行、苏金杜先挑起事端,并动手打人,所起的作用较大;被告人潘正寅、潘祥南、潘正酬、潘正点、王忠大、黄胜进、农伟积极参与,所起的作用较小。被告人潘祥南、潘正点、潘正酬、王忠大、农伟、黄胜进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忠行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决定给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农伟、黄胜进系自首、有悔罪表现,决定给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正寅、苏金杜、潘祥南、潘正酬、潘正点、王忠大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决定对潘正寅、苏金杜、潘祥南、潘正酬、潘正点、王忠大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农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黄胜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梁忠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苏金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潘正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潘祥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潘正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八、被告人潘正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九、被告人王忠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梁忠行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其减轻处罚或者改判缓刑。原审被告人农伟辩护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证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梁忠行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梁忠行因携带酒水原因受到KTV工作人员吴某1的劝阻而恼怒并率先对吴某1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有被害人的指证,梁忠行的供认,同案被告人的一致供述佐证,足以认定。正是由于梁忠行的率先滋事殴打行为,才导致本案的发生,依法应由其对以其为首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梁忠行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正是基于梁忠行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在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内给予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此,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农伟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农伟积极参与寻衅滋事,有被害人的指证,其在侦查机关的主动供认,同案被告人的指证,足以认定。农伟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农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充分考虑了农传在参与犯罪中所起作用,所具有的法定应从重处罚情节和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要求再对其从轻量刑,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梁忠行及原审被告人农伟、潘正寅、苏金杜、潘祥南、潘正酬、潘正点、王忠大、黄胜进所犯罪行,情节和犯罪后果,所具有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悔罪表现,给予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梁忠行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眺东审判员  王小强化理审判员黄丽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