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刑初35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住河北省平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2日在本院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县院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冀H297**轿车行驶至双桥街路段时,与曹某某发生口角,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属于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冀H297**号轿车行驶至双桥街路段时,与曹某某发生口角,被公��机关查获。经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属于醉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8日21时03分,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曹某某报警称,平泉县平泉镇双桥街路段,两车车主发生争执,涉嫌酒驾;2、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8日21时许,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警时发现于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采集其血样,化验结果为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自然情况;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1,及肇事车辆基本信息;(二)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于某某是夫妻关系,于某某驾车前在老太太砂锅饭店吃饭时喝了两杯白酒;(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其在老太太砂锅饭店吃饭时喝了四两多白酒,后其驾车和另一车司机因琐事打起来;(四)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亚金代理审判员 张梦昙人民陪审员 刘凤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中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