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5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青诉被告周冬梅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青,周冬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5民初7号原告张树青,男,1974年5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马家湾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周冬梅,女,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城关人,现住宁武县战神巷水利局旧家属院平房。委托代理人周世龙,男,1954年9月14日生,汉族,宁武县城关人,现住宁武县城战神巷水利局旧家属院平房。原告张树青诉被告周冬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树青、被告周冬梅及委托代理人周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举行民间结婚典礼,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2010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文丽,2013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文杰。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起争执,使本来无感情基础的婚姻更加岌岌可危,特别是被告父母强势干涉原、被告婚姻,使被告婚后每年大多数时间都在娘家居住。两人现已分居将近一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张文丽、儿子张文杰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义务;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共同生活多年,现有两个子女,两人感情很好,并未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份举行民间结婚典礼,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2010年6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文丽,2013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文杰。共同财产有哈弗小轿车一辆,存款20000元,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较大分歧,虽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树青与被告周冬梅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华审判员 贾胜君审判员 殷书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席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