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左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388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榆次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建中、王娟峰,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8年5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汉族,初中文化,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4日19时许,闫某打电话叫被害人张某到家中,后张某到达闫某家,因纠纷被闫某的丈夫被告人左某某等人殴打,致张某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伤者张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鼻骨骨折,左上第一牙缺如,均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4日到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60元。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18日委托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因外致伤:1、左侧壁、底壁骨折、左侧下直肌嵌顿。2、左侧鼻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左上第一牙缺如,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榆)公鉴(活检)字(2014)第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97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的报案书及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被告人左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闫某、要某某、盛某、胡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该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左某某在该院审理期间选择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被告人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365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不服,上诉认为:该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并与被害人张某初步达成赔偿协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并在本院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左某某之辩护人向本院所提交的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经庭外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发生纠纷后故意殴打被害人张某,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所作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此点上诉、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害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故可依法对原审被告人左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365元、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光审 判 员 郑晓勇代理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瑜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