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何孟与胡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孟,胡爱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孟(又名何梦)。法定代理人何庆城。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爱华。委托代理人孟召军,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孟因与被上诉人胡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4)宿城埠初字第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孟的法定代理人何庆城、委托代理人赵小明以及被上诉人胡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召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孟一审诉称:2014年3月19日23时48分许,在宿迁市宿325线85KM+938M处,何孟驾驶苏N×××××号摩托车与胡爱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相撞,致何孟受伤及车辆损害。何孟当天即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公安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因赔偿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胡爱华赔偿何孟医疗费41897.6元(【73795.2-10000】*50%+10000=41897.6元);2、诉讼费由胡爱华承担。胡爱华一审辩称:胡爱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的车尾为受力部位,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头为受力部位”,据此可以推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何孟追尾胡爱华;2、胡爱华驾驶的是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国家没有规定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车辆管理部门对此也没有管理和说明,故该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不应按照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来计算赔偿费用;3、事故发生后,胡爱华也被送至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30000元左右,要求何孟向胡爱华赔偿损失(已另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在宿迁市宿325线85KM+938M处,何孟驾驶苏N×××××号摩托车的前轮与胡爱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后尾相撞,致人受伤及车辆受损。何孟即被送至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73795.2元。何孟因头部受伤至今仍处于昏迷状态。公安机关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成因,向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何孟认为胡爱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胡爱华的车辆为未经登记的二轮机动车,未投保险,该涉案车辆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并出具鉴别书,载明:“该车长160CM,宽60CM,高90CM,自重60KG,车架号;*******,发动机型号为:139QMA,发动机号为:2C01****,最高设计时速为48KM/h。经讨论:该车车辆识别代号序列、发动机型号、车辆外观与车辆型号为*******的义鹰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公告信息一致,建议上述两轮助力车按机动车定性处理”。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2、胡爱华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3、何孟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胡爱华辩称发生事故时系在上班的路上推着车辆向单位前行,被何孟的车辆从后方追尾造成交通事故,且事发前该车已损坏,车灯也损坏,在推行时未打开照明灯,故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安部门出具的胡爱华驾驶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该车经外观检测,大灯性能有效。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其制动性能无法检测”,故对胡爱华辩称车灯坏了故未开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胡爱华的车辆在夜间行驶未开照明,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双方车辆相撞的部位,可知何孟车辆在后面行驶。何孟驾驶车辆在超越前车时,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正因为何孟没有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越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何孟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爱华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胡爱华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鉴别书中建议胡爱华驾驶的两轮助力车按机动车定性处理,胡爱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车辆属非机动车,故胡爱华驾驶的涉案车辆应定性为机动车。关于争议焦点三,何孟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73795.2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虽然胡爱华驾驶的车辆定性为机动车,但考虑到该车型未纳入强制保险范围,故对何孟主张胡爱华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胡爱华在本次事故中的事故责任,确定胡爱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向何孟支付赔偿款22138.56元(73795.2元×0.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胡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孟赔偿22138.56元。诉讼费400元,由胡爱华负担。上诉人何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何孟与胡爱华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无法查清涉案事故成因,向当事人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均系机动车,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等规定精神,应当推定双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首先,胡爱华无证驾驶机动车深夜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有重大过错。其次,目前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涉案事故如何发生。二、胡爱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作为机动车应纳入交强险范围,且能够为其购买交强险,但胡爱华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胡爱华承担。被上诉人胡爱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何孟与胡爱华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分别应承担何种责任;2.胡爱华是否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何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承担。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涉案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认定以下事实:第一,事发时胡爱华和何孟是从分别位于宿迁市××城区××和洋北镇的家中出发,驾驶车辆沿苏3**线由南向北行驶去恒力工业园上班的,即两车为由南向北同向行驶;第二,事故发生后经勘查确定,胡爱华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的车尾为受力部位,何孟所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头为受力部位,根据两车的相撞部位,能够认定何孟驾驶的车辆在胡爱华驾驶的车辆后面同向行驶;第三,根据事故现场两车倒地划痕照片,能够认定事故发生在该路段的非机动车道内。综合上述能够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超越前车时,应提前示意,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本案中,事发路段道路平直,无障碍物,无交叉道口,距离两人的目的地恒力工业园尚有较远距离,基本能够排除胡爱华驾驶的前车突然大幅度转向的可能性。何孟作为后车的驾驶人,本身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其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通行,且未能谨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有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前部与前车的后部相撞,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胡爱华的陈述,事发时其车辆未开启车辆照明灯,而事故发生在夜间,该路段无路灯照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因此,胡爱华的行为亦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分析事故原因,确定何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爱华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胡爱华是否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胡爱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车型并未纳入交强险范围,故胡爱华并非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何孟主张胡爱华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何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敏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