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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2010年10月26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永康市公安局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6年1月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吕某在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永康市大永线28KM+300M处时与池某发生纠纷,民警处理纠纷时发现被告人吕某有酒驾嫌疑。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随后提取其血液检材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09mg/100ml。被告人吕某的行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池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信息、行驶证、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永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益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