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民强与李治国、李正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民强,李治国,李正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杨民强,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解玉兰,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系原告之妻。被告李治国,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李正君(政军),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居民,原籍同上,系李治国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冰妹,女,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晓欢,女,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民强与被告李治国、李正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治国、被告李正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妹、牛晓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民强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承包地与二被告的两块宅基地南北为邻。被告的宅基地尚未建筑,其耕种时一直侵占原告耕地(南北宽3米,东西长15.5米)。原告多次找人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于2008年仅退还原告南北宽1米,东西长15.5米的土地,对剩余2米宽的土地至今不予退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恢复耕地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被告李治国辩称,原告的承包地与李正君的宅基相连,我不应作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正君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我侵占其承包地,我宅基的实际面积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一致,相反,原告实际占地面积超过其承包合同4分地,多占的东西15.5米、南北1米部分应返还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我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居民组居民,被告李治国与被告李正君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各有规划的宅基地一块,被告李治国位于被告李正君南边,尚未建筑,与原告杨民强不相邻。被告李正君宅基地位于原告杨民强承包地以南,两家相邻,现有瓦堆积的一条地界线。1996年7月23日颁发的李正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17.3×15.5=268.15㎡,用途农宅,东至道,西至地,南至治国,北至地,折合面积肆分壹厘贰毫,并注明北有滴水无地基。被告李正君宅基地尚未建筑,用于耕种,其西边现也规划为宅基并已建筑。原告杨民强(乙方)与万荣县解店镇北张户村第三居民组(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有土地承包协议(补充),内容为:“双方经自愿协商,就乙方承包本村村北念子地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该块土地位于本村村北,地名为念子地,面积为4分地,东至路,西至杨民强家,南至李治国家,北至外组地,尺寸为南北22米。东西15.5米;二、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至2058年12月,计60年,承包款为1400元,乙方已一次性付清;三、四、五......(略)”。原被告此纠纷曾经解店镇司法调解中心调解,被告给原告腾出1m宽,原告认为被告仍然多占其承包地,遂提起诉讼,并称现用瓦堆积的地界线为调解腾出1m后的界线。被告对现用瓦堆积的地界线认可,但称规划的宅基北房后都有滴水巷1m不在宅基证中显示。被告李治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尺寸为17.3×15.5=268.15㎡,无滴水备注。北张户村委会及第三组组长均证明:农村建房习惯,宅基北房后上有滴水,下无基地,滴水为一米。经勘验,丈量至现地界线堆积的瓦的南边缘,被告李治国及被告李正君两处宅基合并尺寸南北约为35.6米;原告杨民强承包地不规则,西边南北长约19.85米、东边南北长约22.3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土地承包协议(补充)、(2014)第183号解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被告李治国及李正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009号解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费文荣证明材料、村委会证明材料、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居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二被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所载尺寸使用。村委会和居民组组长均可证实,居民宅基地北房后上有滴水,下无基地,滴水为一米,故被告应按使用证载明尺寸使用宅基地,对超占部分予以腾出。二被告宅基地南北尺寸共计34.6米,现实占约35.6米,原告承包地南北尺寸为22米,现实占西边南北长约19.85米、东边南北长约22.3米,平均21.075米,据此,被告李正君现实际占用尺寸超出应占尺寸约一米,应予腾出。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至耕地原状,因讼争土地现即属耕地状态,此请求无实际意义,故不予考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一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考虑。被告李治国与原告不相邻,原告以相邻关系起诉李治国不妥,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出与原告相邻处南北约一米、东西15.5米土地,由原告杨民强使用。二,驳回原告杨民强对被告李治国的起诉。三,驳回原告杨民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杨民强、被告李正君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益平审 判 员 薛晓莉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王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