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刑初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生于1963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因犯盗窃罪,1983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1990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2000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蓬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蓬安县看守所。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蓬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运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已判刑)等人在蓬安县柳滩乡某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内盗走该合作社本地土鸡40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30.00元。2、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等人在蓬安县河舒镇某项目部厨房内盗走食用散装菜油50余斤以及菜刀1把。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0元。3、2012年5月或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在蓬安县河舒镇罗某甲家猪圈内盗走本地土鸡11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8.00元。4、2012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胡某某(已判刑)等人采用打洞的方式进入蓬安县骑龙乡某养鸽场,盗走该养鸽场内种鸽88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150.00元。5、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在被害人黄某丙位于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的某门市部内盗走铜件(铜接头)和铜芯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220.00元。6、2012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在被害人魏某某位于蓬安县相如镇嘉陵中路的五金店内盗走铜件(铜接头)和铜芯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20.00元。7、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在蓬安县正源镇吕某某家中盗走阿胶营养液、猪头肉、本地土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6.50元。8、2015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在蓬安县正源镇黄某丁家的鸡圈内盗走本地土鸡11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2.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辩护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他不知道是种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六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数量和金额有异议,认为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或12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已判刑)等人在蓬安县柳滩乡某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内盗走鸡40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30.00元。(二)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等人在蓬安县河舒镇某项目部厨房内盗走食用散装菜油50余斤、菜刀1把。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0.00元。(三)2012年5月或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在蓬安县河舒镇罗某甲家猪圈内盗走鸡11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8.00元。(四)2015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在蓬安县正源镇吕某某家中盗走阿胶口服液9支、猪头肉5斤、母鸡1只、鸡仔5只和核桃花生奶20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6.50元。(五)2015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在蓬安县正源镇黄某丁家的鸡圈内盗走鸡11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52.00元。上述第(一)至第(五)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2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乙、胡某某(已判刑)等人采用打洞的方式进入蓬安县骑龙乡某养鸽场,盗走该养鸽场内种鸽88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某养鸽场(位于蓬安县骑龙乡)被盗的现场概貌、方位、物品摆放等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甲对蓬安县骑龙乡某养鸽场鸽子被盗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胡某某、黄某乙、“罗脚”(罗某乙)进行了辨认。(2)同案犯黄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乙对蓬安县骑龙乡某养鸽场鸽子被盗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胡某某、黄某甲、“罗脚”(罗某乙)进行了辨认。(3)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彭某某对2012年8月21日下午5时卖给他30只鸽子的老头(唐某某)进行了辨认。(4)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唐某某对“黄四娃”(即黄某乙)和胡某某进行了辨认。(5)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对2012年8月21日早上卖给他31只鸽子的年轻人(胡某某)和年龄大点的人(黄某甲)进行了辨认。4、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蓬价认鉴(2012)37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某养鸽场被盗的88只种鸽,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150.00元。5、被害人陈述(1)傅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21日早上他发现与邓某某在蓬安县骑龙乡养的鸽子被盗了80对,其中“落地王”77对,每对260元;“红卡路3对”,每对370元;总价值为21,120.00元。(2)邓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21日早上他发现与傅某某养的种鸽子被盗了88只,总价值为21,130.00元。6、证人证言(1)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1日下午5时许,一个老头(唐某某)以每只40元的价格,卖给他30只鸽子,总价款是1,200.00元。(2)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1日下午,他通过黄某乙介绍的一个男人(胡某某)那里,以35元每只价格,买了30只鸽子,总价款是1,050.00元。当天下午他又把这30只鸽子以40元每只价格卖给彭某某了,共卖了1,200.00元。(3)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1日上午,两个男人(胡某某、黄某甲)以35元每只的价格卖给他31只鸽子,共花了1,085.00元。(4)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1日上午,胡某某拿了6只死鸽子回去。7、同案犯供述(1)同案犯黄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他和黄某甲、胡某某、“罗脚”(罗某乙)到蓬安县骑龙乡某养鸽场,打洞钻进养鸽场内,偷走鸽子84只,当时用五个蛇皮编制袋装走的;2012年8月21日上午,黄某甲与胡某某以35元每只价格卖了31只给张某某,获赃款1,085.00元。他以35元每只价格卖了30只给“鸭蛋”(唐某某),获赃款1,050.00元。他与胡某某、黄某甲各分580.00元左右,罗某乙分得380.00元左右。其中死了23只,他与黄某甲、胡某某各分得6只,罗某乙分了5只。(2)同案犯胡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黄某乙叫他晚上一起去做“业务”(就是偷),第二天凌晨一点钟左右,黄某乙骑车到他家,叫一起去拿偷来的鸽子,他同意了,就坐黄某乙的摩托车,往徐家方向行驶,行驶了一段距离,黄某乙就把摩托车停放在一条河沟附近,黄某乙到河沟上面一个土坡柏树林里面提了两个蛇皮口袋偷来的鸽子,叫他看到,黄某乙又骑车往前走了,后黄某乙又拉了一袋鸽子回来,他们就把三袋鸽子放在摩托车上拉回来,把鸽子放在他家浴室里面。第二天,他和黄某乙以每只30多元的价格卖了30多只鸽子给唐某某,卖了1,000.00元左右,后来他们又卖给张某某1,000.00元左右的鸽子,黄某乙把钱拿走了。剩下的死鸽子黄某乙拿走5只,他拿走6只,黄某乙还给了他一包软云烟。事后,他将偷鸽子的事情告诉了刘某某,后刘某某打电话说去找了受害人,说要赔三万多元钱,他觉得有点高,所以没有赔。8、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2点多,他和黄某乙、胡某某、“罗脚”(罗某乙)到蓬安县骑龙乡某养鸽场,打洞钻进养鸽场内,偷走鸽子80多只,其中死了20多只,他分得6只,剩下的活的都卖了,他分了四、五百元钱。9、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唐某某处调取物证(20只被盗鸽子)。10、电话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在2012年8月21日凌晨分别和黄某乙、胡某某有电话联系。11、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刑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事实已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在盗窃时他不知道是种鸽。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被告人黄某甲及其同案犯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和鉴定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盗窃种鸽88只的犯罪事实,合议庭对此予以确认。(七)2012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在被害人黄某丙位于蓬安县相如镇建设南路的某门市部内盗走铜件(铜接头)和铜芯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2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他人报案。2、辨认笔录(1)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指认了作案地点,并辨认了同案犯胡某某。(2)黄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丙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3、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蓬价认鉴(2015)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某门市部被盗案铜芯线38圈、铜件(铜接头)200公斤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220.00元。4、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证实被盗的铜件大概有两百公斤,铜线有五十多圈,除开外面没有被小偷拿走的十四圈线,被盗走的应该有三十几圈。共计价值约两万元。5、证人证言(1)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5日天凌晨4点左右,她听见楼下门面的卷帘门正在“哗、哗”的响,就起来站在窗子边看,看见两个男的光着上身,穿着短裤正从楼下的某店里面拿一捆一捆用蛇皮口袋包起的东西放在诊所门口的路边,那两个男的一共搬了5蛇皮口袋出来,其中有一袋东西在搬的时候蛇皮口袋裂开了,掉在诊所卷帘门门口,蛇皮口袋里面包起的东西掉了出来,她看见蛇皮口袋里面的东西有点像电线一样的东西。那两个男的一共从某店拿了5袋用蛇皮口袋装起的东西出来,其中有一袋裂开了,只拿了4袋东西搬上摩托车。(2)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向公安机关报警的情况。6、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7、8月份的一个晚上,他和胡某某各自骑自己的摩托车来到醋厂那里,他们走路绕到五金店的门面后,胡某某负责撬门,他负责看人。他们一共偷了5蛇皮口袋,有一个口袋烂了,只拿了4口袋走。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盗窃的数量和金额没有那么多。其他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合议庭对此予以确认。(八)2012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在被害人魏某某位于蓬安县相如镇嘉陵中路的五金店内盗走铜件(铜接头)和铜芯线。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2、辨认笔录(1)黄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指认了作案地点,并辨认了同案犯胡某某。(2)魏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魏某某辨认了案发地点。3、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蓬价认鉴(2015)2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魏某某五金门市部被盗案铜芯线12圈,铜件(铜接头)40公斤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20.00元。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五金店内的铜线被盗了十一、二圈,铜接头大概有80斤左右。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胡某某在蓬安县三湾堰车站那里偷了一个门面内的东西的。胡某某用自己带的一个钳子弄开卷帘门,他站在门面对面的公路上看人。一会儿,胡某某用蛇皮袋装了两口袋出来,他扛了一蛇皮口袋,里面是装的电线。胡某某扛了一蛇皮口袋,胡某某说装的铜接头。后胡某某就一个人去卖了,他分了300多块钱。被告人黄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盗窃的数量和金额没有那么多。其他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合议庭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共参与盗窃8起,盗窃金额累计人民币38,126.50元,其中入户盗窃3起,入户盗窃金额累计人民币1,606.5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先后因犯盗窃罪,1983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1999年8月31日至2005年8月3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多次盗窃,且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六起犯罪事实中的数量和金额没有那么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所盗物品的金额有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作支撑,该鉴定意见,其价格鉴定基准日、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符合鉴定规程;被告人黄某甲在蓬安县公安局送达上述鉴定意见通知书时,并未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盗窃的数量和金额,还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黄某甲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人黄某甲提出的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不知道是种鸽”的辩解、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某甲对其所盗窃的鸽子是否明知是种鸽,并不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某生态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30.00元、某项目部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罗某甲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48.00元、某养鸽场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50.00元、黄某丙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220.00元、魏某某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20.00元、吕某某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6.50元、黄某丁被盗财物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凯人民陪审员 刘 忠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