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许丹华与黄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丹华,黄福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944号原告许丹华,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胡朝能、黄仁燕,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福俊,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现住址。原告许丹华与被告黄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丹华的委托代理人黄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丹华诉称,被告黄福俊于2013年10月9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许丹华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逾期归还本金,须按逾期金额每天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时借条约定发生纠纷时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黄福俊立即偿还原告许丹华借款本金45000元整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5000元,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黄福俊支付原告许丹华律师费3000元。被告黄福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黄福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许丹华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45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金额在签订本合同时,原告许丹华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黄福俊。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约定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如有纠纷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许丹华给付被告黄福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福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许丹华要求被告黄福俊归还借款未果。故原告许丹华委托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起诉被告黄福俊请求判如所请。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许丹华收取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许丹华提供的2013年10月9日借款合同、委托合同、发票及原告许丹华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有约定力。合同签订后,原告许丹华将45000元给付被告黄福俊,履行了其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福俊没有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限期给付。原告许丹华要求被告黄福俊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即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低于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含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应由被告黄福俊承担,现原告许丹华要求被告黄福俊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福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丹华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借款4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福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丹华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黄福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美 丰人民陪审员 郭 月 华人民陪审员 赖 小 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林杏(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俩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