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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孙六为与贾飞林、郝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六为,贾飞林,郝香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1683号原告孙六为,男,194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飞林,又名贾正林,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被告郝香琴,女,197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原告孙六为诉被告贾飞林、郝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六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荣彬、被告贾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香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六为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贾飞林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照季度结算利息。被告借款后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9月24日,其余本息未付。因被告贾飞林与被告郝香琴系夫妻关系,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4日被告贾飞林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贾飞林与被告郝香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贾飞林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属实,本被告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贾飞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郝香琴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贾飞林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贾飞林无异议,被告郝香琴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4日,被告贾飞林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按季结息。借款后被告贾飞林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4日,之后未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贾飞林与被告郝香琴于1991年1月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借款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贾飞林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被告贾飞林经原告催告不予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贾飞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约定了2%的利率,所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年利率不超24%的规定,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诉讼请求对该笔借款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贾飞林与被告郝香琴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郝香琴应对该笔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飞林、郝香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六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贾飞林、郝香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张 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