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3年8月26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09年5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羁押,7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鑫,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经事先预谋,由杨某提议盗窃江苏沙钢集团宏发焦化厂炼焦二车间内的不锈钢材质废螺栓,并约定将盗窃来的废螺栓先放置于杨某租住处,积累多一些后予以卖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时分时合,盗窃作案4起,窃得不锈钢材质废螺栓18根约9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72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按事先预谋,至江苏沙钢集团宏发焦化厂炼焦二车间,窃得3根不锈钢材质废螺栓,并将其藏于电动自行车车座下带出了沙钢集团厂区,放置于被告人杨某租住处。2.2015年5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张某甲按事先预谋,至江苏沙钢集团宏发焦化厂炼焦二车间,窃得3根不锈钢材质废螺栓,并将其藏于电动自行车车座下带出了沙钢集团厂区,放置于被告人杨某租住处。3.2015年5月底某日,被告人张某甲按事先预谋,至江苏沙钢集团宏发焦化厂炼焦二车间,窃得3根不锈钢材质废螺栓,并将其藏于电动自行车车座下带出了沙钢集团厂区,放置于被告人杨某租住处。4.2015年5月底或6月初某日,被告人杨某至江苏沙钢集团宏发焦化厂炼焦二车间盗窃了9根不锈钢材质废螺栓,并将其藏于沙钢集团厂区内路边的绿化带中,后由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9根不锈钢材质废螺栓分3次运出沙钢集团厂区,均放置于杨某租住处。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共同销赃后得款人民币756元,其中张某甲分得人民币400元,杨某分得人民币35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7月23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退出人民币720元,现暂存于本院。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林某、薛某、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证意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暂扣款专用收据、有关检举立功的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杨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暂存于本院的人民币720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建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