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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镇江市飞科电子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剑飞眼镜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飞科电子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剑飞眼镜厂,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殷丽丽,眭真发,眭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飞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庄头村。法定代表人眭真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剑飞眼镜厂,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高楼村委会内。经营者眭剑飞,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中天路18号。法定代表人房浩,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殷丽丽。原审被告眭真发。原审被告眭剑飞。上诉人镇江市飞科电子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剑飞眼镜厂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润浩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殷丽丽、眭真发、眭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镇江市飞科电子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剑飞眼镜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