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3执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许春影、卢卫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春影,卢卫红,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358号申请执行人:许春影,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职工。被执行人:卢卫红,淮北市××人民政府退休职工。被执行人:陈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2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卢卫红、陈萍在银行账户存款xx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毛献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