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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30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艳梅与盛忠慧、汪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梅,盛忠慧,汪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116号原告刘艳梅,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盛忠慧,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汪海英,女,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人,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刘艳梅与被告盛忠慧、汪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忠慧、汪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梅诉称,被告盛忠慧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4日借款35万元,2013年4月14日借款10万元,共计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自2015年11月开始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为此不断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说钱未收回来,后来电话也不接,信息也不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按月利率2分支付从2015年11月起至还清款之��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艳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2张和网银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盛忠慧、汪海英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据2可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盛忠慧、汪海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综合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刘艳梅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艳梅与被告盛忠慧、汪海英夫妇系朋友关系。被告盛忠慧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刘艳梅借款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按月支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5万元给付被告,被告盛忠慧、汪海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从2011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4月14日,颜晓琦(原告刘艳梅同事)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一致,该款由原告刘艳梅代被告进行偿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条,对该10万元借款的利息标准及支付方式与之前35万元借款一致。该借款后(共计45万元),被告按约定每月向原告刘艳梅支付利息9000元,后期利息被告盛忠慧连同向谭小坚(原告刘艳梅同事)借款10万元的利息(每月2000元)一起打入原告姐姐刘小梅的账户,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息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刘艳梅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盛忠慧在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50万元,并于同年3月10日向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盛忠慧、汪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被告盛忠慧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艳梅借款35万元,该借款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和明细清单足以认定。2013年4月14日的10万元借款系原告刘艳梅代被告清偿债务后依法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两笔借款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从被告盛忠慧借款后有规律向原告付息情况,可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利率为月利率2分,结合另案刘爱梅(原告姐姐)、宋细仔(原告亲戚)与盛忠慧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利息约定情况,可进一步印证本案原、被告之间利息约定情况。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标准(月利率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盛忠慧和汪海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海英并未举证被告盛忠慧所欠原告刘艳梅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忠慧、汪海英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原告现主张利息从2015年11月起(即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忠慧、汪海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艳梅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70元,由被告盛忠慧、汪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勇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忠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