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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顾小建与江苏业勤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小建,江苏业勤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297号原告顾小建。被告江苏业勤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江海大道828号。法定代表人陆尔穗。原告顾小建与被告江苏业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得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小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顾小建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被告处从事缝纫工作,2015年11月17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现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5年4月1日始至2015年11月17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560元(后变更为328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6560元(后变更为3280*6=19680元)。被告服饰公司辩称,经核查公司职工花名册,未查找到姓名为顾小建的职工。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日始至2015年11月17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交考勤卡、新饭卡押金收据及印有“SANYOU”英文字母标记及图标的不同季节的工作服若干件予以证明,并陈述:当初招工以江苏三友集团名义,后来公司更名为服饰公司;在服饰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最低3190元,最多3280元。另查明,服饰公司网页上的企业简介内容为江苏三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审理中,本院限期服饰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前提交以下证据:1.服饰公司与江苏三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系的证据;2.服饰公司2015年4月至11月的考勤记录;3.服饰公司2015年4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财务凭证。服饰公司逾期未提交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了江苏三友集团的工作服及伙食费收据和考勤卡,这些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被告公司网页上的企业简介内容为江苏三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交的工作服上有三友的英文字母标记和图标,本院认为被告有责任证明其与江苏三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此外,劳动关系的证据一般情况下是由用人单位掌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有责任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提交相应时期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或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按3280元的标准计算,而其陈述每月工资最多3280元、最少3190元,原告主张按最高工资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和每月实际工资情况下,本院认为以其所领取的最低工资3190元作为计算基数比较适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被告应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9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再支付原告一倍工资19140元(3190元/月*6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小建与被告江苏业勤服饰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江苏业勤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顾小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90元。三、被告江苏业勤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顾小建工资19140元。上述款项合计223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得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