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汪仁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汪仁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68号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5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3333-4。法定代表人唐玉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汪仁芬,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汪仁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仁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英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一辆,车价138750元。被告因资金补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涪陵分行)申请分期付款。同日,被告又与原告订立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就被告的汽车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即工行涪陵分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还与工行涪陵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购车首付款为27750元,透支借款111000元,分36期偿还,首期还款3494.1元,以后每期还款3462元。合同生效后,工行涪陵分行向原告支付了被告的按揭购车款111000元,原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的贷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被告在按揭贷款购车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按期向银行清偿了贷款,截止2015年10月1日,原告代被告向工行涪陵分行偿还透支借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共计53641.72元。被告作为按揭贷款还款义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已经违约,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还贷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向工行涪陵分行偿还的按揭贷款本息等共计53641.72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仁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汪仁芬(乙方)为购车与晶英汽车销售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及一份《个人汽车透支分期还款(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该《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载明:一、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大众汽车公司桑塔纳牌汽车壹辆,型号为SVW71612GS,整车单价138750元/辆(含送车费),于2014年3月31日前在涪陵甲方展厅交车。二、乙方将所购车辆验收完毕,填写确认清单,并付清全部车款后,再由甲方办理完上户、抵押等相关手续后交车,随车备件及手续按随车清单点验,整车运行状态良好。……四、乙方必须积极协助甲方及时办理所购车辆的上户、抵押手续。……分期付款期间,乙方应按与银行所签协议按时还清本息,并按甲方要求足额对车辆在原投保公司保险和续保。若乙方未按期还清本息或未按约定险种足额保险或未在原保险公司投保,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购车辆,并追偿欠款和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该《个人汽车透支分期还款(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中载明:乙方购买桑塔纳合格全新商品车一辆,须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车牌号:渝GPXX**),现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该车贷款手续以及甲方为乙方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宜;甲方按公司标准收取代办费及担保费,乙方同意按甲方规定一次性缴纳代办费和担保服务费,甲方不予退还。……第七条权利和义务7.9赔偿义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和续保义务导致甲方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乙方应立即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同时乙方需承担甲方追偿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同日,汪仁芬作为乙方与工行涪陵分行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透支贷款壹拾壹万壹仟元,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陈健英,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494.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3462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在汪仁芬作为借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上以担保方名义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时声明:本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0日,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向汪仁芬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11000元。嗣后,汪仁芬未按合同约定向工行涪陵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工行涪陵分行即从保证人晶英汽车销售公司账户扣收了部分透支款。截至2015年10月1日,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代汪仁芬向工行涪陵分行偿还借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53641.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透支分期还款(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转账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汪仁芬与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之间订立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汽车透支分期还款(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汪仁芬在取得工行涪陵分行贷款后,未按其与工行涪陵分行的贷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致使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汪仁芬向工行涪陵分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工行涪陵分行代汪仁芬清偿了53641.72元借款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以及双方《个人汽车透支分期还款(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关于“汪仁芬不履行还款义务和续保义务导致晶英汽车销售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汪仁芬应立即赔偿晶英汽车销售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同时汪仁芬需承担晶英汽车销售公司因追偿行为而产生的费用”之约定,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就其已代债务人汪仁芬清偿的借款本息53641.72元,有权向债务人汪仁芬追偿,汪仁芬依法应承担向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代还款53641.72元的民事责任。关于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晶英汽车销售公司截止至2015年10月1日代汪仁芬向工行涪陵分行偿还借款共计53641.72元,其资金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汪仁芬依法应承担向晶英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晶英汽车销售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仁芬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53641.7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汪仁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倪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