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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赵×与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刘×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642号原告赵×,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冉德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原告赵×与被告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月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冉德志,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29日结婚。于2009年6月1日生育一子刘×1。因双方感情已破裂,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被告自愿给付我150000元人民币,并于2014年底付清。离婚后,被告只给付我32490元,余款一直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751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我同意给付原告欠款117510元,我要分期给付,每年给20000元至30000元。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刘×自由恋爱,于2008年2月29日结婚。于2009年6月1日生育一男孩刘×1,现延庆区第×小学学生。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2月18日经延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刘×1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可随时探望或接孩子同住;被告自愿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离婚后支付10000元,其余140000元于2014年底全部付清;瑞麒牌X108F89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余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00000元给对方。后被告给付了原告32490元,尚欠117510元。原告索要未果,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751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欠款11751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双方各持己见,不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延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此协议是双方自觉自愿的行为,此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给付原告32490元,尚欠11751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被告的辩解,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给付原告赵×人民币十一万七千五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按欠款十一万七千五百一十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赵×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九元,由原告赵×负担一千零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七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月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雅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