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91刑初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91刑初0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2016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系被告人之父。辩护人李朝艳,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1日以屈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潘靖、石依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5月间,曹某甲(另案处理)父亲曹某乙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因修高速公路碎石运输问题发生纠纷,周某某多次组织黄金乡村民,将位于黄金乡寺坪村汨营路狮子山路段的高速公路搅拌站路口堵塞,致使曹某乙工程车辆无法正常运输工作。5月12日,曹某甲得知周某某欲再次组织堵路,遂与高某某(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许某某又召集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管杀、木棍等工具,并约定次日统一身着白色背心,若次日周某某再组织堵路,则与其“火并”。5月13日14时许,待曹某甲得知周某某再次将该路口堵塞后,带领许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刘某甲等十余人赶至该路口,驾驶铲车将堵路的两辆货车推翻,后与赶至现场的周某某等十余人持械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积极参与斗殴,该次斗殴致使周某某、曹某甲等多人受伤。2、2014年11月4日晚,许某某(另案处理)在汨罗“苏格酒吧”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其误解张某某喊人打自己,故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将张某某牌照为湘F8J6**的红色日产逍客汽车砍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577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许某某、杨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员供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作案,均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1、2015年5月13日自己没有穿白背心,在聚众斗殴现场没有持械,也没有冲到前面与对方发生斗殴,只是站在后面观望;2、寻衅滋事当晚持械,但是没有动手砍车。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只是一般参与者,而不是积极参与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3、被告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未动手,属从犯,应从轻处罚。针对聚众斗殴犯罪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间,曹某甲(另案处理)父亲曹某乙(本区黄金乡滨莲村人)与周某某(另案处理)所在黄金乡寺坪村村民因修高速公路碎石运输问题发生纠纷,村民多次将位于黄金乡寺坪村汨营路狮子山路段的高速公路搅拌站路口堵塞,致使曹某乙工程车辆无法正常运输工作。5月12日,曹某甲得知周某某欲再次组织堵路,遂与高某某(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许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许某某又召集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管杀、木棍等工具,并约定次日统一身着白色背心,若次日周某某再组织堵路,则准备打架。5月13日14时许,待曹某甲得知周某某再次将该路口堵塞后,带领许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廖某某、刘某甲等十余人赶至该路口,驾驶铲车将堵路的两辆货车推翻,后与赶至现场的周某某等十余人持械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同许某某站在后面,没有冲到前面,也没有与对方互殴。本院认为:根据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理由如下:1、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直接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直接证据是刘某甲的供述,但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中均说明自己在下车时欧阳某某曾给自己一根木棍,但在打架开始之前就将木棍放回车上去了,并未冲到前面去,也没有和对方对打,因此认定刘某甲积极参与斗殴的直接证据不充分。2、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间接证据亦不充分。公诉机关认定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间接证据是同案犯许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公安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现场视听资料,但是许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四次供述中有三次提到,自己和刘某甲、徐某某都站在后面且都没有拿东西;杨某某的供述中亦提到,等开始打的时候发现许某某和刘某甲都没有走到前面来;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现场视听资料,在持械积极参与打斗的人员中并未指认出刘某甲。故而上述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并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综上,刘某甲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态度一般,仅起到壮声势、助某甲的辅助作用,为一般参加者。对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针对寻衅滋事犯罪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晚,许某某在汨罗“苏格酒吧”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其误解张某某喊人打自己,故纠集被告人刘某甲、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寻找张某某,后在高泉南路许某某发现同张某某一起喝酒的陈某某、孙某某等人上了一辆红色逍客汽车,便指使杨某某、刘某甲等人上前教训,杨某某、刘某甲等人从许某某驾驶的车上拿出关公刀,冲向红色逍客汽车,杨某某将刀伸进副驾驶逼迫陈某某等人下车,后用刀将车子引擎盖及挡风玻璃砍坏,其他同伙持刀砍坏车身。经鉴定,张某某牌照为湘F8J6**的红色日产逍客汽车损失价值为577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许某某、杨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汽车被砍损当晚报警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4、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收到刘某甲等六人赔偿款并谅解被告人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陈某某辨认当晚参与打砸红色逍客汽车的杨某某及许某某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牌号为湘F8J6**的红色日产逍客汽车损失情况及价格;7、证人陈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晚,其三人乘坐张某某牌号为湘F8J6**的红色日产逍客汽车,后被他人围住,并被他人用砍刀将车子砍坏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4日晚11时许,其看见自己的车子被几个人围住并用关公刀砍坏的事实;9、同案人许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被许某某召集并持刀寻人砍车滋事的情况;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2014年11月4日晚被许某某召集,后伙同杨某某等人持刀寻找张某某等人滋事,但自己在案发现场并未直接砍砸汽车的事实;11、现实表现材料、刘某甲能够获得帮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家庭情况及社会表现。以上11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及其具有帮教的家庭社会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事生非,伙同他人持刀滋事并任意损毁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作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聚众斗殴罪不成立;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八天(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某某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钟 文人民陪审员 喻利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开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某某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某某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