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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何庆华、宋林娟与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华,宋林娟,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六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97号原告:何庆华,女,生于1968年3月11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林娟,女,生于1995年8月19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肖斗波,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六组。负责人:杜贵均,系该组组长。原告何庆华、宋林娟诉被告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建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斗波,被告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六组的负责人杜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华、宋林娟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六组村民,2015年8月被告对其所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采用公告的方式告知每人可分得现金270元。公告书中将二原告排除在外。为此二原告找到被告,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同年11月被告分别对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现金260元。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于2016年1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分别支付二原告2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六组辩称,开组员大会的时候,有过半数的人不同意何庆华分配瑞雪村六组土地款和其他一切分配并签字。对何庆华和宋林娟的户口是如何迁到瑞雪村六组的情况不清楚。现在何庆华、宋林娟是瑞雪村六组的农户,对他们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6日,原告何庆华从原四川省巴中县花溪乡14村4组迁到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六组。原告宋林娟于1995年8月19日出生,系原告何庆华养女,户籍所在地为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六组60号。2015年8月20日,瑞雪村六组公告:经社员大会决定,农户和小区开发户有分钱的资格,非农户和城镇居民户一律不参加瑞雪六组分配,每人分配270元,分配名单中无何庆华和宋林娟名字。之后,公告名单上面的人员每人实分260元,剩余10元留组上保管。2015年9月10日,瑞雪村六组开组员大会,过半数的人不同意何庆华分瑞雪村六组土地款和其他一切分配并签字。在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是瑞雪村六组的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异议。原告何庆华、宋林娟于2016年1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分别支付二原告2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瑞雪村六组公告、证明、被告提供的户口迁移证、组员签字记录、玉津镇瑞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何庆华从1993年10月26日将户口迁到瑞雪村六组,是瑞雪村六组的农村居民,具有瑞雪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与瑞雪村六组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为此,2015年9月10日,瑞雪村六组组员大会决议的内容,即“不同意何庆华分瑞雪村六组土地款和其他一切分配”应属无效决议内容,故原告何庆华有权参与瑞雪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分配。原告宋林娟自出生起,是瑞雪村六组的农村居民,具有瑞雪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原告宋林娟也应享有瑞雪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分配。瑞雪村六组不予分配二原告集体收益,侵害了二原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6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何庆华、宋林娟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六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建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冲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