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7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浔阳区小江南公寓8608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熊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2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浔阳区小江南公寓8608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熊某、王某、严某、舒某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5年1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本市浔阳区小江南公寓8608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熊某、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综上,被告人张某容留3次7人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熊某、王某、严某、舒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娄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梦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