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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召陵区曹洪面粉机械厂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厂,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7民初281号原告(反诉被告)某厂。经营者:曹群亮。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孟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厂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此前,经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撤回了对原告(反诉被告)某厂的反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厂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某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