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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名宝因与被上诉人方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名宝,方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名宝。委托代理人牛斌,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珍。委托代理人王录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亚南,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梁名宝因与被上诉人方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录芳,梁名宝的委托代理人牛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珍诉称:方珍、梁名宝系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二七区长江路北、碧云路西正商福苑5座1单元1904号的房产一套,面积85.16平方米,后因梁名宝与他人结婚,现请求法院对上述共同共有房产进行平均分割。因该房属于按揭房,按该房的现有价值,扣除银行按揭款为340000元,方珍应得房款的一半份额。请求判令梁名宝支付方珍房款的一半即170000元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梁名宝辩称:同意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如方珍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梁名宝同意补偿方珍三万元,方珍、梁名宝系恋爱关系,2013年3月17日方珍梁名宝双方与河南正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意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合同总房款为626320元,其中首付188320元,商业贷款43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梁名宝即支付了148320元,加上梁名宝2013年1月13日支付的10000元定金,梁名宝总计支付购房首付款158320元。随后,以该房产为抵押物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贷款438000元,至本案开庭前,梁名宝已偿还贷款本金11459.06元,未还贷款本金为426240.94元。方珍除支付30000元首付款外,未对该房屋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故方珍要求平均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也违反公平原则,故请求依法确认房屋归梁名宝所有,并由梁名宝对方珍补偿人民币3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方珍与梁名宝曾系男女恋爱关系。2013年1月17日,方珍、梁名宝共同与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7136),该合同主要约定,方珍、梁名宝购买河南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北、碧云路西正商福苑5幢1单元19层1904号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5.16平方米,7354.63元/平方米,总价款为626320元,双方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涉案房屋的《合同信息备案摘要》显示“共有情况:共同共有,共有人方珍”。同日,方珍、梁名宝支付购房首付款188320元。2013年2月19日,方珍、梁名宝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手房贷款合同》和一份《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向方珍、梁名宝提供购房贷款438000元,方珍、梁名宝以涉案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之后,方珍、梁名宝产生纠纷,方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1、2014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以梁名宝、方珍拖欠房贷为由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梁名宝支付所欠房贷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撤诉;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2014)开民初字第5763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2日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期限3年。原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方珍、梁名宝曾系男女恋爱关系,期间双方共同按揭购买了涉案房产,由此,该涉案房产应视为方珍、梁名宝按份共有,方珍、梁名宝对涉案房产在扣除梁名宝自2014年11月18日以后所偿付的房贷和共同债务后的剩余价值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因方珍、梁名宝就银行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尚未最终确定,且涉案房已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故方珍要求分割涉案房产中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梁名宝仅同意补偿方珍30000元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方珍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方珍对涉案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北、碧云路西正商福苑5幢1单元19层1904号的一套房产(合同编号130××××7136)在扣除梁名宝自2014年11月18日以后所偿付的房贷和共同债务后的剩余价值享有一半的份额;二、驳回方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方珍、梁名宝各负担3200元。梁名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双方在支付首付款时各自的出资数额和比例的事实,导致判决不公。梁名宝共支付首付款158320元,方珍支付首付款30000元。办理按揭438000元。至一审辩论终结梁名宝偿还贷款11459.06元,尚欠贷款本金426240.94元。因双方均系刚毕业的学生,首付款大部分系由梁名宝父母所出。一审时已经提供了梁名宝父亲梁全章的银行转款凭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各方出资的数额是确定的,因此涉案房屋应当按份共有,一审按共同共有不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前父母出资应当视为子女个人的财产,因双方不再有结婚的意愿,父母的出资当然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三、一审判决导致梁名宝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将远高于房屋的实际价值,不合情理。按一审判决的结果,经初步预测,梁名宝将需支付近70万元等。请求改判按出资比例享有涉案房屋在扣除梁名宝偿还贷款和共同债务后的剩余价值为30000元。方珍答辩称:梁名宝上诉称其父亲梁全章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首付款155000元不属实。该款中有8万元是方珍支付的。偿还贷款账户均是以梁名宝的银行卡支付的,方珍平时的工资也都存入了该卡之中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二审中方珍提供了其已经于一审庭后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方珍分三次共向账号为25×××74转款2800元、2700元、2600元,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7日、4月22日、6月1日。一审中梁名宝提供的贷款还款明细显示账号25×××74系还款账户。本院认为:方珍、梁名宝双方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应当为双方共有。因梁名宝与方珍系恋爱关系,梁名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支付首付款的过程中系梁名宝支付了158320元,方珍支付30000元;且在贷款的偿还过程中,有方珍向贷款账户的转款行为;又因双方没有按份共有的约定,故梁名宝主张应当按份共有,方珍享有30000元的份额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梁名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靖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