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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仁红诉王永平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平,王仁鸿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8日,住陇南市武都区汉王镇大坪山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仁鸿,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8日,住陇南市武都区汉王镇汉王街。原告王仁鸿诉被告王永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永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在原告王仁鸿土地南侧被告王永平土地东侧有一道路,一直由原、被告双方行走。该道西临被告王永平土地,北临原告王仁鸿土地,东临大沟,南临甘川公路,系本案争议道路。1993年被告王永平之父王正林在汉王镇汉王街村小河口大桥以西与王斤两置换了土地一块并修建了房屋。1994年农历2月16日被告王永平之父王正林与王斤两由赵恩智代笔签订了出卖地基字据,字据约定“地基长27.5米,宽7米,东以大沟为界,北与筛哇子相邻,西与筛哇子相邻,南以甘川公路为界”,所购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后原告王仁鸿通过土地置换,换得被告王永平家北临及东临的土地一块,并于2005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并经营汉王镇生猪定点屠宰场。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武集用(2005)字第03020549号,用地面积为581.55M2。争议道路未在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2004年5月21日,原告王仁鸿经营屠宰场期间与被告王永平之父王正林曾因道路问题进行调解,并产生调解协议一份。后该争议道路一直由双方共同行走。2009年与2012年,原告王仁鸿先后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部分土地出租于宗新社与王五成,宗新社与王五成租赁土地后分别从事加工铁艺门与木艺雕刻。2015年2月份,屠宰场处于拆除后空闲状态。2015年6月原、被告因该道路再一次发生争执,经汉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调解未果后2015年8月20日被告王永平将自家甘K855**小型轿车及无牌黑色皮卡轮换停放与该争议道路上,导致原有5.1米的争议道路现有1.7米宽可供通行。原告诉称因被告将车辆停放与该道路,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为此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得阻挡原告门口公共道路的通行,保持道路畅通。2、请求判令被告王永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该争议道路系武集用(2005)字第03020549号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唯一出入道路。武都区法院认为:原、被告房屋相邻公用出入道路,系相邻关系。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争议道路未登记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也未办理土地用证,不能证明道路归属,该道路一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行走应属公用道路。作为公用道路,相邻各方均有权通行,任何人不得妨碍他人通行。被告王永平长期将车辆停放于道路路口,影响原告正常生产生活,原告诉请排除妨害,予以支持。对原告王仁鸿诉请被告赔偿阻拦道路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立即由被告王永平将停放在原、被告双方公用道路路口车辆开走,保障道路畅通,原告王仁鸿正常通行被告王永平不得阻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永平承担。上诉人王永平主要上诉理由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7.5米以内的土地为公用道路,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土地就是属于上诉人家的。上诉人地基字据四至界限明确,且上诉人购买的土地经国土局处理后属于合法占有,上诉人车辆停放跟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调解协议不真实,且协议中没有明确公共道路是否包括在上诉人的地基内。属于公共道路的话肯定是错误的,属于上诉人家的地基就是上诉人的土地。三、本案中上诉人的地基字据属于书证,不能被推翻,本案土地属于上诉人家的。一审法院也没有发出司法建议书让国土部门进行界定,就武断地认为该土地属于公用出入道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争议的土地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土地转让字据以及武都区土管局的罚款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二、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该争议土地的来源、流转过程、土地权属等,均能够有效证明该土地是属于汉王村一社集体所有的土地,是答辩人通过土地置换而来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答辩人。根据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可知,农村土地是属于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其转让必须要经过村民集体会议决定,王永平为汉王镇大坪山村人。汉王村村民王斤两、王筛娃在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将属于村集体的土地出让给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行为是无效的。三、2015年8月20日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之下,将其自有的轿车和皮卡车轮换停放在该出入道路之上,故意阻挡该道路,不让答辩人和答辩人土地上的租赁户的车辆在公用道路上出入,其行为是典型的侵权行为,由此给答辩人和答辩人土地之上的租赁户造成的所有损失均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故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公平公正判处。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等主体的不动产之间的相邻关系,应当遵循法律规定,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和睦相处。本案中所涉道路系当事人双方共用之唯一通道,共同唯一通道相邻各方不能占堵通道,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上诉人王永平所持此道路系其自家道路从而利用车辆占堵道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永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江越审 判 员  邓 刚代理审判员  许秋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寇利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