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金新民与赵以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新民,赵以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891号原告:金新民,男,汉族,1956年8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汤邦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以俊,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金新民与被告赵以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以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新民诉称:2014年5月,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以自有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并按月2.5%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付抵押房产证一本。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汇款38908.88元和261091.12元,合计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随要随还、利随本清。2015年5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还,甚至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汇款凭证、条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以其自有房屋一套作为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以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2.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分两次汇款共计300000元;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固镇镇中学路房产一套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连续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利息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据借款凭据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制,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以俊偿还原告金新民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赵以俊支付原告金新民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止);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新民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赵以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菊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昌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