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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1民初563号原告:姜某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罗某某,女,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省宾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锡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