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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继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莒县宏兴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赵继成,莒县宏兴运输队,赵立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东段329号。诉讼代表人:王玉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成,男。委托代理人: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焕青,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莒县宏兴运输队,住所地日照市莒县长岭镇驻地。原审被告:赵立昌,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继成、原审被告莒县宏兴运输队、赵立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6日,赵继成驾驶鲁P×××××号牌重型货车行驶至日兰高速日照方向3KM处,与前方赵立昌驾驶的鲁L×××××/LU828挂号牌车追尾相撞,导致赵继成车辆车头右前部受损。事故发生时,赵立昌驾驶车辆以每小时50-60公里的速度行驶。鲁L×××××/LU828挂号牌车的所有人为莒县宏兴运输队,该车在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赵继成支付施救费1500元。鲁P×××××号牌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赵继成,挂靠在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营。鲁L×××××/LU828挂号牌车登记所有人为莒县宏兴运输队,该车在人寿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赵继成委托,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鲁P×××××号牌重型货车损失总价值为54800元。赵继成支付评估费2740元。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鲁P×××××号牌重型货车损失总价值为42005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赵继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阳谷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证明一份、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肇事双方陈述材料、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等。原审法院认为:赵继成驾驶鲁P×××××号牌重型货车在日兰高速日照方向与前方赵立昌驾驶的鲁L×××××/LU828挂号牌车追尾相撞,导致赵继成车辆受损,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赵继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能做到安全驾驶,导致与前车相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立昌未以安全车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行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赵立昌承担30%事故损失。赵继成作为鲁P×××××号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有权主张该车损失。赵继成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立昌按30%赔偿。鲁P×××××号牌重型货车的损失总价值为42005元,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认定,应当作为本案赔偿依据。莒县宏兴运输队、赵立昌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原审法院无法查清他们之间的关系及鲁L×××××/LU828挂号牌车的所有权情况。因驾驶人员、车主均属机动车“一方”,对有过错的“一方”,可先要求其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其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其内部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确认,在事故发生时赵立昌为直接侵权人,莒县宏兴运输队为登记车主,均属有过错“机动车一方”。因此,应由赵立昌和莒县宏兴运输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下列损失应当列入赵继成事故损失范围:1、车辆损失42005元;2、价格鉴定费2740元;3、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46245元。赵继成主张交通、住宿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44245元,由赵立昌和莒县宏兴运输队共同承担13273.5元(4424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赵继成车辆损失2000元;二、赵立昌、莒县宏兴运输队赔偿赵继成各项损失13273.5元;三、驳回赵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赵继成负担295元,由赵立昌、莒县宏兴运输队负担284元。上诉人人寿财险日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依据事故证明,被上诉人车辆与上诉人承保车辆追尾相撞,被上诉人未保持安全车速及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为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认定原审被告赵立昌承担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财产损失于法无据。二、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车损重新鉴定,重新鉴定金额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评估金额相差甚远,原审按重新鉴定金额认定被上诉人的车损,上诉人缴纳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缴纳的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继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得到的交通事故事实为:鲁P×××××重型货车车头右前部与鲁L×××××/LU828挂号牌挂车车尾左后部相撞;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根据赵立昌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其在行车道正常行驶,车速在50-60公里左右,被后面的货车追尾相撞;而赵继成则陈述,事故发生时其驾车在超车道正常行驶,前车在没有使用转向灯和双闪的情况下突然转弯,后车躲闪不及才发生碰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而未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赵立昌与赵继成均主张自己系正常行驶,因对方的原因造成事故,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考虑本次事故系追尾相撞,赵继成驾驶车辆在后,具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而赵立昌所驾车辆的车速亦不符合要求,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审酌定赵立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赵继成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赵继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费用问题,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车损价值为54800元,支出评估费2740元;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车辆价值为42005元,上诉人主张支出评估费2000元。综合两次评估结论及评估费用数额,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评估费予以确认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预交的重新鉴定费用,应自行负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俊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