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日民一终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继新、郝善芳与五莲县洪凝街道合子沟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新,郝善芳,五莲县洪凝街道合子沟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新,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善芳,女。以上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洪凝街道合子沟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五莲县洪凝街道合子沟村。法定代表人:张纳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继新、郝善芳因与被上诉人五莲县洪凝街道合子沟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子沟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继新及其与郝善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崇珍,被上诉人合子沟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继新、郝善芳是夫妻关系,二人的原户口所在地是五莲县许孟镇贺家岭村。根据张继新在庭审中陈述,其自1975年始在原五莲县饮食服务公司打工,1984年从该公司辞职;1984年秋,张继新、郝善芳及四个子女的户口由五莲县许孟镇贺家岭村迁到合子沟居委会处;张继新从五莲县饮食服务公司辞职后,在原黄海水泥厂西、黄海路南建造23间房屋用于经营饭店;该饭店由全家经营管理。1994年1月11日,原五莲县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向合子沟居委会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被拆迁户张继新已于一九九四年元月十一日搬迁完毕,请按规定给予安排宅基地。庭审中张继新、郝善芳、合子沟居委会双方均承认,合子沟居委会一直未给张继新、郝善芳安排宅基地;张继新、郝善芳主张其现住在看林房。合子沟居委会于1984年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按人口数分配到户,并在1984年到1992年的这段期间进行了小范围调整。1992年后未再调整。张继新在庭审中陈述,他们在合子沟居委会处落户不久,村里即分给部分土地进行耕种,但在耕种四、五年后交由他人耕种。合子沟居委会认为,张继新、郝善芳所耕种的土地并不是村里分配的承包地,而是由于一个叫“刘某某”的村民农转非,村里把他原来的承包地让张继新、郝善芳暂时耕种。对于该土地的面积,张继新、郝善芳、合子沟居委会均表示不清楚。2011年,因县城人民路北延及企业占用合子沟居委会集体所有土地154.6亩,合子沟居委会召开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根据1984年土地分配方案,参考1988年及1992年调整土地办法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办法:该次实际参与分配的为673人,每人补偿6286元;1984年未参加分配土地的迁入户,按照每亩1000元计款5年即5000元/亩给予补助。2013年,县政府储备合子沟居委会集体所有土地408.37亩,土地补偿费按照2011年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该次参与分配的为673人,每人补偿16505元。2014年,化工厂占用合子沟居委会集体所有土地201.4亩,土地补偿费按照2011年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该次参与分配的为673人,每人补偿8140元。按照合子沟居委会的分配方案,张继新、郝善芳属于1984年未参加分配土地的迁入户。张继新在庭审中承认从合子沟居委会处支取4000多元,但认为该款不是补偿款,应是青苗款。庭后原审法院依职权查阅了合子沟居委会相关账簿资料,并依法对合子沟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纳善及葛某甲之子葛某乙进行了调查。其中,2012年5月份的证明记载:张继新支金海大业占地土地补偿费573平方米×1.50元/m2,五年计4300元,大写肆仟叁佰元正,支款人:张某甲;张纳善在调查时陈述:对于未参加1984年分配土地的迁入户,按照每亩1000元补助5年,该费用是给临时耕种户的补助,补助是一次性的,如果在以后的征地中没有再占用土地,就不再补助,涉案土地上的青苗款已被葛某甲支取;2011年6月19日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明细记载:葛某甲支取了涉案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64元;葛某乙在调查时陈述:其与葛某甲是父子关系,张继新是其二舅,其一家于1987年左右搬到合子沟居委会处居住,并耕种涉案土地直至被征用,涉案土地上的青苗款是由其父支取。张继新、郝善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4300元非张继新、郝善芳所支取,签字也非张继新、郝善芳;对葛某甲支取的款项不了解;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明细不完整;张继新、郝善芳所支取的4000多元是青苗款,不是补助费。对于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张继新、郝善芳主张,经营饭店时,主要收入来源于饭店,粮食由种地所得;不经营饭店后,张继新承包了合子沟居委会的河滩地种植林木。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户口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复印件、相关证明复印件、会议记录复印件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原审认为:本案张继新、郝善芳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合子沟居委会分配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而不是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有异议,该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应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权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内部自治事务的范畴;但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要求支付相应的补偿份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精神,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在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收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可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在该组织内部分配,分配范围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村民资格并不是相互等同的概念,具有本村户口并不一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继新、郝善芳作为落户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具有涉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该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如下分析:一、张继新、郝善芳是否为农村户口且落户在合子沟居委会处。庭审中,合子沟居委会对张继新、郝善芳于1984年左右将户口从五莲县许孟镇贺家岭村迁入到合子沟居委会处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张继新、郝善芳的户口性质,张继新、郝善芳、合子沟居委会双方均认可原为农村户口。二、张继新、郝善芳是否在涉案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张继新、郝善芳在落户合子沟居委会处后,合子沟居委会的有关人员安排他们耕种部分土地,该部分土地是政策或法律所规定的家庭承包土地还是代耕代种的土地,双方存在争议而均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从耕种情况看,张继新、郝善芳在耕种四、五年后即将该部分土地转让给他人,直至该部分土地被征用;同时,张继新原在原五莲县饮食服务公司打工(半工半农),在将户口迁入到合子沟居委会处后,张继新、郝善芳与家人在城区建设房屋经营饭店,之后又承包河滩地种植林木;在落户合子沟居委会处后,合子沟居委会一直未给张继新、郝善芳安排宅基地,张继新、郝善芳也未在合子沟居委会村庄内居住生活。因此,张继新、郝善芳的主要生产、生活是在涉案集体经济组织之外。三、张继新、郝善芳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张继新、郝善芳虽然耕种了涉案集体经济组织的部分土地,但在四、五年后将该部分土地交由其他人耕种;其主要收入来源为经营饭店和种植林木所得;同时,双方对张继新、郝善芳是否具有家庭承包土地的资格及所耕种土地为家庭承包土地存在争议。因此,原审认为张继新、郝善芳的基本生活保障并非依赖于其所耕种的土地。四、合子沟居委会是否依照相关规定履行了接纳张继新、郝善芳为涉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定程序。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继新、郝善芳主张,对合子沟居委会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召开会议、组织投票表决等事实并不清楚。合子沟居委会认为,张继新、郝善芳实际为空挂户口,合子沟居委会并没有召开相关会议接纳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此能够确认,张继新、郝善芳未被合子沟居委会依照法定程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是否接纳他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是合子沟居委会的权利。五、关于张继新、郝善芳所支取款项的性质。张继新、郝善芳在庭审中称所支取的款项为涉案土地的青苗款,但根据相关证据证实,该青苗款已由他人支取,故张继新、郝善芳的主张并不属实。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继新、郝善芳所支取的款项应为给予未参与1984年土地分配的迁入户的补助费用。综合以上分析,原审认为,张继新、郝善芳虽依法将户口迁到合子沟居委会处并耕种了部分土地,但实际上一直未在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其基本生活保障并非依赖于所耕种的土地,而是从事个体经营等所取得的收入;合子沟居委会也否认按照法定程序接纳张继新、郝善芳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继新、郝善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子沟居委会接纳其作为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继新、郝善芳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涉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张继新、郝善芳已按照合子沟居委会制定的分配方案支取了相应的补助费用,并在较长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故对张继新、郝善芳要求合子沟居委会偿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继新、郝善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张继新、郝善芳负担。上诉人张继新、郝善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居住生活、主要生产生活是在该组织之外错误,上诉人自1984年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取得了宅基地,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土地,因经营饭店,而交由亲属代为耕种;2、原审以上诉人主要收入来源为经营饭店和种植林木所得认定上诉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并非依赖与所耕种的土地错误,上诉人经营的饭店已于1994年被拆迁,种植的林木于2011年被违法征收砍伐;3、原审以部分青苗费被其亲属支取而认定上诉人收取的款项不是青苗款错误。二、原审采信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被上诉人是否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上诉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仅提供了党员会议记录,未提交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据,党员会议不能代替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且四次分配土地征用款,仅召开一次党员会议,违反了村民自治规定。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同时,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合子沟居委会答辩称:上诉人虽于1984年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但属于空挂户口,上诉人居住在县城,从事饭店经营,其耕种的土地系代他人耕种,主要收入来源是经营饭店和承包林地,原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党员会议记录属于全体村民的意志体现。关于土地补偿和青苗补偿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由村民自治组织自行决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其系被上诉人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交纳了“三提五统”费用并具有选举权,提供新的证据如下:1、1993年12月3日被上诉人收取“张纪新”欠款325元、地皮419.20元的收到条一张,主张系上诉人经营饭店占用土地超出应分得宅基地以外的费用;2、1999年1月14日被上诉人收取“张某丙”城市增容配套费1230元的收入凭证一张,主张系交纳上诉人家中4人农转非的费用单据,其上“张某丙”系笔误,实为上诉人;3、1999年1月17日被上诉人收取“张某丁”、“王某某”城市增容配套费的收入凭证二张、同日被上诉人收取“历某某”农转非费用的收入凭证一张、1999年1月14日被上诉人收取“金某某”城市增容配套费的收入凭证一张、1999年1月16日被上诉人收取“李某某”城市增容配套费的收入凭证一张、主张系其他村民交纳农转非费用的单据;4、1999年4月25日被上诉人收取“张某戊”长兰河工程款45元的收入凭证一张,主张系当时向被上诉人交纳的三提五统的部分;5、2000年3月12日被上诉人收取1999年统筹款的证明一份;6、2001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收取2001年统筹款的收入凭证一份;7、2002年12月2日被上诉人收取“大青山工业园”、乡村公益金的收入凭证、票据各一张;8、2006年9月29日被上诉人收取“某某化工厂”青苗补偿费收入凭证一张;9、2008年12月28日上诉人交纳医疗保险的收款单一张;10、2009年12月1日上诉人交纳医疗保险的收款单一张;11、2011年2月15日交纳城居医保费用的票据一张(交款单位为合子沟居);12、2011年10月30日,上诉人交纳医疗保险费的收据二张;13、2015年11月-12月期间,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参加被上诉人选举大会的通知单和给上诉人发放的选举证。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因上诉人户口迁入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收取其相关费用和发放选举证是对上诉人行使管理权的体现,不能证明上诉人就具有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上诉人张继新还提交调取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到被上诉人处调取:1、被上诉人2011年全体集体组织成员名单及在1983年-2012年期间的户口变迁情况;2、被上诉人2011年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分配人员名单;3、被上诉人土地大包干时分配人员及土地分配的面积信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于2011年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1984年已参加土地分配的农户标准,支付2011年、2013年、2014年三年的土地补偿费。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1年及2013年、2014年制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是将上诉人作为1984年未参加土地分配的迁入户对待的,根据被上诉人2011年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被上诉人应按照每亩1000元计款5年即5000元/亩的标准给予上诉人补助。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从被上诉人处支取了4000多元,虽主张系分三次支取的青苗补偿费。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主张系按2011年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一次性分配给上诉人的补助,因上诉人在以后的征地中并未被占用土地,故以后就不再发放补助,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女儿张某甲于2012年5月作为支款人支取4300元的证明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土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分配事项,涉及每一位集体组织成员的切身利益。分配方案如何确定、分配数额如何计算、分配范围如何确定等问题与全体村民利益直接相关,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亦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故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应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法院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作审核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5)莲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继新、郝善芳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林林审 判 员  王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