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谢宏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宏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47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宏娥,女,汉族,1958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文盲,户籍住址常宁市。2014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宏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0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宏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件证据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谢宏娥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正南肉菜市场门口,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包(经鉴定,净重0.41克)贩卖给韦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毒资27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人韦某、方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及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手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吸毒针眼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被告人谢宏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谢宏娥贩卖毒品海洛因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谢宏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谢宏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1克及作案工具金立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诉人谢宏娥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给韦某的事实有误,原判量刑过重。经审查,原判认定2015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谢宏娥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正南肉菜市场门口,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41克贩卖给韦某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谢宏娥提出的意见,经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是因公安人员在案发当天抓获吸毒人员韦某,韦某交代所吸食的毒品是向上诉人购买,公安人员在韦某的配合下,将刚刚交易完毕的上诉人抓获,当场查获上诉人贩卖给韦某的毒品海洛因0.41克,从上诉人手上查获韦某用于购买毒品的270元。整个案发过程自然、合理。证人韦某、陈某、方某的证言,现场查获的毒品、赃款,手机通话清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均能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辩解案发当天收取韦某的所欠的房租并无证据支持,也无法自圆其说。案发当天上诉人主动联系韦某,韦某后回复要购买270元的毒品,上诉人立即答应交易,并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况。现场查获的毒品���面由报纸包裹,里面用一个透明塑料袋包装,与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的情况并无差异。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上诉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谢宏娥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宏娥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0.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上诉人谢宏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长庄惠婷审判员  黄敏洽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