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顾为粤与张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为粤,张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405号原告:顾为粤,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张骏,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顾为粤诉被告张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为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为粤诉称:被告系原告儿子的朋友,2013年7月17日,被告以别人合伙做生意差了别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将相关款项通过原告儿子的银行卡,由被告支取了15万元借款。被告归还20500元后,至今未再归还。现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1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500万元后未再归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归还相关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原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归还的205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实欠借款本金为129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500元元及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本案受理费1732.5元,由被告张骏1400元负担,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典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文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