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利仁钢铁有限公司与沧州晟通压瓦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利仁钢铁有限公司,沧州晟通压瓦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70号原告天津市利仁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东村。法定代表人信冀胜,经理。被告沧州晟通压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泊镇堤口张村。法定代表人孙建军,经理。原告天津市利仁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仁公司)与被告沧州晟通压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仁公司法定代表人信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仁公司诉称,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液压驱动冲孔机二台,每台价款44000元,共计88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余款提货前付清,被告收到原告交付定金后15天内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交付设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订货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晟通公司无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利仁公司与晟通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利仁公司为乙方,晟通公司为甲方。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液压驱动冲孔机二台,每台价款44000元,共计88000元。付款方式:合同订立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提货前付清余款68000元,定金到位,合同成立后15天发货。合同签订当日,利仁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晟通公司银行账户打款20000元。因晟通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设备,经利仁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成讼。以上事实由《工业产品订货合同》、账户转款交易明细、庭审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利仁公司与晟通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利仁公司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晟通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设备,造成该纠纷的责任在于晟通公司。庭审中利仁公司明确主张解除与晟通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订货合同》,要求晟通公司返还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利仁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晟通压瓦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工业产品订货合同》。二、被告沧州晟通压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天津市利仁钢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沧州晟通压瓦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生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