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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梁景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景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景彬,男,壮族。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201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因吸毒于2015年6月1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景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良颖、被告人梁景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份的某天,被告人梁景彬在上林县××镇旧××局宿舍楼下盗窃了被害人樊某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后梁景彬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该电瓶卖给一个流动的收废旧的人。2、2015年5月上旬的某天下午,被告人梁景彬在××镇××路××号盗窃被害人韦某的一辆蓝色凤凰牌电动车,后以24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他人。3、2015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梁景彬在××镇××路××号门前盗走被害人钟某的一辆黑色上海永久牌电动车,后梁景彬把该电动车的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旧的人。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和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14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景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景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景彬将被害人樊某停放在上林县××镇旧××局宿舍楼下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盗走,事后梁景彬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该电瓶卖给一个收废旧的人。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电瓶价值120元。2、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梁景彬在××镇××路××号将被害人韦某借给赖某使用的一辆蓝色凤凰牌电动车盗走,事后梁景彬以24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卖给一个路人。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640元。3、2015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梁景彬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镇××路××号门前的一辆黑色上海永久牌电动车盗走,事后梁景彬把该电动车的电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旧的人。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38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景彬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的黑色上海永久牌电动车已经追回给被害人钟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赖某的证言,被害人樊某、韦某、钟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景彬的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检验报告、尿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景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景彬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盗窃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景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景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景彬退赔被害人樊某经济损失120元,退赔被害人韦某经济损失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