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30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博与被告王晓元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30民初195号原告:王某,男,2009年10月7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学生。监护人:樊某,女,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6月4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7月份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被告生活,由原告之母樊某每年承担3600元抚养费。判决生效后,被告就另行组合了新的家庭,并租住在县城.原告就留在家中随祖父母一起生活,被告从来不管不问原告的生活及学习。原告监护人经常到原告就读的学校看望原告,并给原告购置新衣,但原告祖父母却将新衣藏匿不让原告穿,这给原告幼小的心灵造成极大的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的监护人樊丹,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7月被告与樊某经本院判决离婚后,原告随被告生活至今,其监护人为被告。因此,其法定代理人应为被告王晓元,原告的一切民事活动应由被告代理。其母樊丹以原告之名起诉被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属主体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樊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小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