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执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宗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宗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第125号申请执行人宗某某,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某,男,1992年4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宗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5)志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张某向申请人执行宗某某支付13000元。由于被执行人张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宗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1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宗某某支付1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费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将案件款13000元,执行费费100元交到法院,申请人宗某某也将案件款领走,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5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省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