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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贺旭红、祝岳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贺旭红,祝岳峰,李守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号。代表人:徐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田鹏程,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旭红。被告:祝岳峰。被告:李守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贺旭红、祝岳峰、李守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贺旭红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贺旭红提供借款叁佰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年利率为9.3%。被告祝岳峰、李守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贺旭红支付借款叁佰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贺旭红对剩余借款2332914.65元未予偿还,被告祝岳峰、李守春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贺旭红支付贷款本金2332914.65元、至2015年1月5日罚息351864.11元,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3.95%计算罚息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祝岳峰、李守春对被告贺旭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4、罚息明细一份;5、放款通知书一份;6、确认书一份;7、借款凭证一份;8、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9、扣款汇单一份;10、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贺旭红、祝岳峰、李守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70520111304113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贺旭红、祝岳峰、李守春作为联保体授信成员,原告为授信人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联保体成员最高额授信,联保体全体成员就原告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原告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联保体授信成员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原告承担最高额共同保证责任,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任一成员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下各具体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贺旭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贺旭红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叁佰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借款人申请借款,应提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等材料,经原告审查同意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且借款人按要求提供有效担保的,原告将办理具体贷款手续,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协议下的债权受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下的担保方式的担保,每次的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下贷款产生的债权均受当次个人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中记载的担保方式的担保。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贺旭红提供借款叁佰万元,按约定发放借款至借款人受托支付账户,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年利率为9.3%。至2015年1月5日,该笔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332914.65元、罚息351864.11元。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旭红、祝岳峰、李守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被告贺旭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该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贺旭红发放借款后,被告贺旭红未按期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负担借款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被告祝岳峰、李守春作为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贺旭红的该笔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2332914.65元、至2015年1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351864.11元,负担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负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祝岳峰、李守春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贺旭红应付款项在最高额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祝岳峰、李守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旭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78元、公告费690元、速递费15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世伦审判员  唐希彬陪审员  丁希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维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