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谷城执异字第0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邹某与安某、龙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某,安某,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谷城执异字第00010-2号案外人郝某。申请执行���邹某。被执行人安某。被执行人龙某。本院在执行邹某与安某、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郝某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5年7月1日审查完毕,作出(2015)鄂谷城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郝某对该裁定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复字第00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撤销谷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谷城法执异字第00010号执行裁定;二、发回谷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对郝某的异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为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案外人郝某称,请求谷城县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谷城县城关镇康乐路“中天兰庭”小区一栋一单元401室登记在安小川名下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关于原告郝某诉被告安小川、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1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安小川于2014年5月15日前偿还原告郝某借款5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3年1月18日至本调解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安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安小川自愿用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康乐路皮家洼社区房屋一套和鄂f×××××号轿车一辆依法评估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某负责偿还。同时经原告申请,襄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安小川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康乐路皮家洼社区一栋一单元401号房屋一套和鄂f×××××号奥迪轿车一辆进行了保全查封。2014年10月22日,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一)安小川以其所有的位于谷城中天兰庭小区房屋一套(第一栋一单元401号房屋,合同编号为11401)先行抵付郝某债权;(二)安小川名下房屋价格经双方协商为55万元,该55万元先行抵付给郝某;(三)该房屋及所查封车辆抵偿后不足的部分按照襄州区法院(2014)民三初字第001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由安某另行支付。安小川按上述协议将中天兰庭小区一栋一单元401室钥匙交给郝某,郝某即时入住该房屋。2015年6月10日郝某发现该房屋被谷城县人民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谷城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显属违法:1.位于谷城县城关镇康乐路皮家洼村“中天兰庭”第一栋一单元401号房为安小川所有,该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2.该房屋已按协议抵偿给申请人,并已占有使用。3.襄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过程中经调查该房屋只有襄州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其他法院未有查封行为,谷城法院属重复查封。为此,请求谷城县人民法院立即解除对谷城县城关镇康乐路“中天兰庭”小区一栋一单元401室登记在安小川名下房屋的查封。案外人郝某在提交书面异议的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还款协议书、谷城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邹某与安某、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鄂谷城法执字第00124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对被执行人安某、龙某所有的坐落在谷城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予以查封,不得转让、变卖,同时张贴了封条和查封公告,由在场人“中天兰庭”物业管理公司负责人林珍在查封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向��执行人安某、龙某送达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和查封公告。经查:(一)该查封房屋尚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向谷城县房产局送达了对该房屋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三)除谷城县人民法院外,无任何法院在该查封房屋张贴查封公告或封条。(四)该查封房屋的所有权系安某、龙某夫妇所有,安小川并非该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是:1.安某于2014年4月9日、5月13日的刑事讯问笔录;2.安某于2014年12月26日向谷城法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3.谷城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谷城中天兰庭小区一号楼一单元401室的销售经过”一份及收据7份。4.谷城县中天兰庭售楼部员工司珊的刑事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均证实该查封房屋的所有权属安某、龙某所有。另查,谷城县城关镇康乐路“���天兰庭”小区一栋一单元401号的房屋,系谷城县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该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与安小川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7月16日,双方向谷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告登记。本院认为,案外人郝某所提执行异议,针对的涉案财产是在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由双方达成的协议抵偿债务的财产,对取得该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属执行机构审查范畴,需通过诉讼方式以主张其权利。其在异议中认为谷城县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显属违法问题,这是两个执行法院在不同的时间节点分别进行了查封的关系。对查封措施的先后问题,待执行标的物的争议处理后,由执行法院协调解决。因此,对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郝某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正东审判员  袁大平审判员  邱 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