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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02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7日,双方生育女孩。孩子现在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1月20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2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6年2月2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系同村,不存在婚前不了解的情形。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上次起诉时,被告并未到庭。可见,被告对双方的婚姻抱有继续和好的希望。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7日,双方生育女孩。孩子现在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1月20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2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16年2月2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有条件地同意离婚。可见,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为了使孩子有个稳定的成长环境,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并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的分割,仅要求带走其个人婚前财产,系其对自身财产和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随原告王某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330元的子女抚养费,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王某某须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三、原告王某带走下列个人婚前财产:一台海信冰箱、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个餐桌、六把大椅子、一个柜子、一个梳妆台、六床被子、一床太空被、一个煤气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西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