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8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242号原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萌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俊峰,系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存宝,系律师。被告汪伟。原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存宝、被告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大连亿达美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五郡六号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任乙方对第五郡六号地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第五郡六号地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后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居住式公寓、多层住宅3元每月每平方米,叠院(下跃)为1.5元每月每平方米,业主按照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系上述雅林园6#地6X号楼X单元1楼2号的业主,房屋面积121.58平方米,下跃107.25平方米,按约定应向原告交纳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3682.52元,被告一直拒绝交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3682.52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被告购买房屋时与车库是一体的,但开发商没有把车库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拿到车库的钥匙。被告没有在物业服务合同上签字,也没有与原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雅林园6号地67号楼4单元1楼2号的业主,房屋面积121.58平方米,下跃107.25平方米。2010年9月30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大连亿达美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了《第五郡六号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选任乙方对第五郡六号地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第五郡六号地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后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居住式公寓、多层住宅3元每月每平方米,叠院(下跃部分)为1.5元每月每平方米;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0年11月22日,被告签署第五郡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中载明确认已详细阅读本《临时管理规约》及后附的《第五郡六号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规约……。被告曾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交纳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308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交付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3682.5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五郡六号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资质证书、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专用收款收据、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大连亿达美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五郡六号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法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数额,《第五郡六号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交纳标准,被告应该按照《第五郡六号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3682.52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迟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物业服务合同中也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对于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亿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682.52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晓欣